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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一龙与被申请人买文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一龙,买文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4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一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年,系赵一龙的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买文军。再审申请人赵一龙因与被申请人买文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一龙申请再审称,二审对买文军提交的新疆九鼎恒兴蔬菜公司虚假证明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对当地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错误,对赵一龙的运费未判决,明显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请求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运辣椒到达目的地是否完好无损,以及受损辣椒价值的计算依据。赵一龙以处理交通事故的鄯善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为由,认为其承运的买文军的辣椒完整无损,但赵一龙提交的事故发生后将赵一龙车上货物倒到车号为豫R91**车上的参与人李国林等四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所述辣椒“完整无损”仅是指辣椒外包装箱子未受损,结合一审期间赵一龙对其向法庭提交的3月19日由买文军给其出具的西红柿和辣椒的数量及辣椒销售得款的清单无异议,能够证明辣椒损坏的事实,故赵一龙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辣椒损失计算的依据,二审综合古浪县兴华蔬菜种植购销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辣椒的数量4968公斤(单价10.5元)和新疆九鼎恒兴蔬菜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2015年3月10日辣椒市场批发价为14元-15元的证明,以及买文军、赵一龙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成本价为80000元,认定2015年3月10日辣椒实际损失以14元的价格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赵一龙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张全卷(电话1821511****)和新疆九鼎恒兴蔬菜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电话0991391****)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预证明2015年3月螺丝椒价格非二审认定的每公斤14元的事实,但经与张全卷和新疆九鼎恒兴蔬菜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核实,上述个人和单位均未向赵一龙出具上述证明,且新疆九鼎恒兴蔬菜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一审期间其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2015年3月10日辣椒市场批发价为14元-15元事实确定存在,故赵一龙提交的上述证明复印件,不足以推翻原二审认定的事实,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赵一龙主张的运费,因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撤回该项主张,二审对此未予处理亦无不当。赵一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一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