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波与彭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波,彭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34号原告:朱波。被告:彭欢。原告朱波诉被告彭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欢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波诉称,2016年2月7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彭欢与其朋友胡文一道来到原告朱波在国贸的工作室向原告借款,经过双方商议,被告彭欢与原告朱波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伍仟元整,月息两分,承诺于2016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协议签订后,彭欢拿走借款并签��收款收据。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了2月份利息后,从2016年3月起故意拖延支付利息,原告通过电话、短信以及其朋友胡文多次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1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3月计算至2016年12月止),后续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欢承担。原告朱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7日签的借据和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5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证据二,照片2张,拟证明系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陈某证言,拟证明是被告本人借的钱,签的借据。被告彭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朱波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彭欢向原告朱波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借款人彭欢(国籍:中国,性别:男,身份证号码:××)向出借人朱波(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圆整(55000元),利息:月息两分,定于2016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彭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担保人处签有“胡文”名字。同日,原告朱波向被告彭欢交付了该笔款项,彭欢向朱波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朱波先生(身份证号:××)交来人民币伍万伍仟圆整(55000元)。被告彭欢向原告朱波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1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欢向原告朱波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证人陈某证言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彭欢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两分即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予支持。被告彭欢支付一个月借款利息后再未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属于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故原告朱波要求被告彭欢从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波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彭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