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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顾正波与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波,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887号原告:顾正波,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居民,现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顾秀梅,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居民,吉林省蛟河市,系顾正波女儿。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矿长。被告: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经理。原告顾正波诉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以下简称: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鹏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正波诉称:1990年,顾正波在金海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八级,金海煤矿自顾正波受伤后每月给付伤残津贴83.00元,其中1998年1月至10月的伤残津贴830.00元未给付。故请求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共同支付伤残津贴83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0年,顾正波在金海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八级,金海煤矿自顾正波受伤后每月给付伤残津贴83.00元,其中1998年1月至10月的伤残津贴830.00元未给付。2013年11月15日,在蛟河市煤矿资源整合时,由金海煤矿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等个人各出资1万元设立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万元。2013年12月23日,万金海等股东增资(其中万金海以实物出资892万元),使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为7450万元。2014年1月1日,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隆鹏煤业公司,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在原金海煤矿院内,该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注明:未取得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前严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9月12日,金海煤矿向蛟河市煤炭管理局申请退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金海煤矿因债务问题,采矿许可证被法院查封,影响了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复工手续的办理,同意金海煤矿退出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在整个煤矿整合过程中,金海煤矿并未被吊销或注销。2016年9月23日,蛟河市人民政府与隆鹏煤业公司(原金海煤矿)达成“去产能关闭煤矿协议”,约定:隆鹏煤业公司退出煤矿,履行关闭程序,对矿井实施关闭,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享受中央财政奖补资金580.5万元、省配套奖补资金270万元、吉林市和蛟河市两级配套奖补资金426.6万元,合计1277.1万元。万金海在协议上盖有金海煤矿和隆鹏煤业公司的公章。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信息、工商档案、金海煤矿1998-1999年陈欠工资明细。本院认为:顾正波为金海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时受伤,虽未与金海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顾正波为金海煤矿提供了劳动,金海煤矿亦接受了该劳动,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顾正波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金海煤矿应当支付李学玉工伤保险待遇830.00元。隆鹏煤业公司系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虽然在金海煤矿院内,但与金海煤矿系完全独立的两个企业,并非金海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故隆鹏煤业公司对顾正波的工资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顾正波伤残津贴830.00元;二、驳回原告顾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蛟河市金海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