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东马林食品有限公司与莫康志、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八十一分店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293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莫康志,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八十一分店,广东马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柯云峰,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花,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应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康志,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静,广州培熙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八十一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关娇,该店店长原审第三人:广东马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法定代表人:梁西长。上诉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康志、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八十一分店、原审第三人广东马林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7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八十一分店、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莫康志退还货款4.8元。二、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八十一分店、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莫康志支付赔偿款1000元。三、驳回莫康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八十一分店、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后,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根本未查清食品质量检查的流程。生产的所有程序及产品都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仅是食品质量,即使是产品包装上的标签也是需要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后认为合格才能作为包装标签上市。因此,广东马林食品有限公司根本无权对包装做出更改,更加无权决定包装上到底是印GB/T22165-2008《坚果炒货食品通则》还是印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作为食品检验方法。2、在包装上注明检验方法是GB/T22165-2008《坚果炒货食品通则》的食品是现时大部分食品生产企业的做法,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要求的,也是国家法律规定的。3、莫康志要起诉食品标签不及格,至少应当提供标签不合格的证明,例如由质检部门出具的权威认定。食品标签是否及格是严谨的法律问题,应该由质检部门来进行甄别鉴定。4、涉案产品是经过国家认可并指定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进行检验的质量检查验证,是属于产品质量及格的食品。产品质量的检查已经包括了包装的检查。5、涉案产品并未对莫康志的身体××或生命安全构成损害。6、GB/T22165-2008是国家机关发布的现行有效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在GB/T22165-2008第2点规范性引用文件显示“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本标准”,GB19300没注明引用日期故其最新版本适用GB/T22165-2008,GB/T22165已经包含了GB19300等诸多国家标准。GB/T22165-2008并未失效。莫康志又提起了其他类似诉讼,法院均以上述理由作出了驳回全部诉讼理由的判决。综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八十一分店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莫康志承担。莫康志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GB19300的要求,没有相应的检验报告。GB19300的要求优于GB/T22165-2008,涉案产品应适用于GB19300。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八十一分店、广东马林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查询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GB/T22165-2008《坚果炒货食品通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现行有效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在其第2条“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包含了GB19300等多个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而且,该条明确规定“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由此可知,GB/T22165已经包含了GB19300等诸多国家标准,是国家作为推荐性标准鼓励企业适用的。同时,GB19300-2014标准中的前言部分明确规定:“本标准代替GB19300-2003《烘炒食品卫生标准》和GB16326-2005《坚果食品卫生标准》。”因此,GB19300-2014标准仅替代了GB19300-2003及GB16326-2005标准,而未替代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GB/T22165-2008标准。故莫康志主张GB/T22165-2008标准无效或被取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莫康志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上述标准中的各项指标要求,故对于其主张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78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莫康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莫康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费洁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