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岐诉被告张扬、李清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岐,张扬,李清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110号原告刘岐,男,汉族。被告张扬,男,汉族。被告李清宝,男,汉族。原告刘岐与被告张扬、李清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岐、被告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扬偿还原告贷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清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张扬向原告贷款4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由李清宝担保,立写贷款条据一支。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月利息2分,借款人:张扬,担保人:李清宝,2016年11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扬辩称,这笔借款是我从常宝华手上拿的,利息是按照1角5分计算的,常宝华扣了7500元利息,还拿了我两条软中华烟。被告李清宝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扬辩称其通过一级同学常宝华向原告借款时,常宝华以月利息1角5分扣除了7500元利息,对这一辩解理由被告张扬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且被告张扬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当时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分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8日,被告张扬通过其一级同学常宝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李清宝担保,双方立写借据一支,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月利息2分,借款人:张扬,担保人:李清宝,2016年11月8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冻结被告李清宝在陕西米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所领取的工资账户(卡号:2710060101109007685810)。本院认为,原告刘岐与被告张扬、李清宝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扬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清宝作为借款保证人,则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清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申请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扬、李清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申世芬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