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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戴海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海成,男,1977年4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射阳县。2011年3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8月4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海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戴海成以租车为由,将司机王某从武当山特区骗至谷城县,陈某、陆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先在谷城县县府街维多利亚茶楼等候,戴海成、王某到后,戴海成和陈某、陆某等人打牌,其中一人借故离开,引诱王某顶替参与,设局让王某输钱并欠“赌债”1.4万元,戴海成、陈某等人逼迫王某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给其亲属打电话要钱汇款,王某亲属将1.4万元汇入戴海成等人事先准备好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33账户上。钱款到账后即被取现转移。2014年7月16日8时许,戴海成以租车为由,将司机夏某1从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骗至天门市八仙茶社,与在此等候的陈某、陆某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设局让夏某1输钱并欠下“赌债”2.6万元,戴海成、陈某等人逼迫夏某1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给其亲属打电话要求汇款,夏某1亲属将2.6万元汇入戴海成等人事先准备好的上述同一银行账户上。钱款到账后即被取现转移。2014年7月5日8时许,戴海成以租车为由,将司机兰某从应某市城区骗至孝昌县城区,因故未能与预先驾车到达的陈某、陆某等人汇合,放弃骗局离开。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车辆行车轨迹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及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戴海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海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其当庭自愿认罪,分别具有酌定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海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戴海成以租车为由,将个体出租司机王某从武当山特区骗至谷城县,与预先等候在该县府街维多利亚茶楼的同案人陈某、陆某(均另案处理)会合,被告人戴海成及其同伙随即打牌,其中一人借故离开,引诱王某顶替参与,设局让其输钱并欠“赌债”1.4万元,被告人戴海成等人逼迫王某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给其亲属打电话要求汇款,王某的儿媳刘某将1.4万元汇入被告人一伙事先准备好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33账户上,收款人“黄某”,款到账后即被取现转移。2014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戴海成以租车为由,将个体出租司机夏某1从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骗至天门市八仙茶社,与预先在此等候的同案人陈某、陆某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设局让夏某1输钱并欠下“赌债”2.6万元,被告人戴海成等人逼迫夏某1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给其亲属打电话要求汇款,夏某1的儿子叫其妻田某将2.6万元汇入戴海成等人事先准备好的上述同一银行账户和户名,款到账后即被取现转移。2014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戴海成以租车为由,将个体出租司机兰某从应城市城区骗至孝昌县城区,因故未能与预先驾车到达的陈某、陆某等人会合,放弃骗局离开。另查明,被告人戴海成一伙所骗赃款被其平均分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7日早上,一名男子要租其的车从武当山去谷城县,其便驾车来到谷城县,进入城区经过一工地时,该男子打了一个电话,得知对方不在工地便让其开车到古城人民政府旁边的一个宾馆。到宾馆后,在一名男子的带领下来到4楼一间房内,看见里面还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30多岁男子有纹身,带着一条粗的金项链,自称姓黄,另一名约40的男子,中等身材。四人简单寒暄后便开始玩牌。(类似于炸金花)他们玩了十几分钟,接他们的男子称有事要离开,让其帮他玩一下,并说桌子上的五百元输了算他的,赢了把钱放在桌子上就行了。其和其他三名男子继续玩,很快其便把桌子上的钱输光了,就跟租车男子借了900元钱,也很快输光了。接着其又由租车男子担保,向戴项链的男子借了4000元,押了三下又没了。最后,桌上只剩其和那名约四十岁的男子,那名男子押了一万元,带粗项链的男子看其的牌是二个Q,便拿出二万元钱跟他开了,说赢了对半分,输了各人承担一半,其答应了,结果对方是二个K,其又输了。那个姓黄的男子让租车的男子赔钱,租车男子说没钱便称有事走了。姓黄的男子让其想办法筹钱,其说让家人给他汇款。姓黄男子教其对家人说,自己开车与宝马车撞了,要赔14000元钱,接着三个人在房间逼着不让其走,约三十分钟,儿媳给其打电话说钱已汇过去了,他们才让其离开。其事后认为整个过程是有人在做笼子骗钱。其的车辆登记是写的其妹夫徐某的名字。2、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上午,一名自称姓成的男子称要租其的车去天门城区收工程款,并说最多一个小时,收了款就返回应城。其与姓成的讲好价钱为二百元,过了一会两人就到了天门城区。到天门后,该男子在电话中与人联系,后其在姓成男子的带领下来到城区的八仙茶社,一名五十多岁自称是某单位财物保管的男子在等他们,将他们带到二楼868房间。进房后,其看见里面还坐着二名男子,就是戴粗项链的龙哥和另一名五十多的男子,房间里的麻将桌上放有扑克牌和钱。介绍完游戏规则后,姓成男子便上了赌桌,其在一旁看他们玩。二十分钟后,财物保管男子称有事,让其替他玩一会,还说桌上的三百多元钱输了算他的,赢了就分一些给其,其上了赌桌,很快把桌子上的钱输了,还把向姓成的男子借的五百元也输了。后来其由姓成的男子担保,向戴项链的男子借了四千元,很快这些钱也输了。最后一盘戴项链的男子说其的牌好,要借钱给他开牌,赢了平分输了各承担一半,其同意了,于是该男子拿出四万元与五十岁左右男子开牌,结果输了,赢钱的男子把钱装起来称有事先走了,戴项链的男子说姓成的男子是担保人让他给钱,姓成的说没钱,并说有事也走了。戴项链的男子让其给钱,让家里人将钱打到其账户,其说没钱,戴项链的男子便说狠话,又拿出一把刀子威逼教其给家人打电话说,自己出车在天门把孕妇撞了,要赔款二万六,钱要立即打到他们所提供的账户上,夏某1被迫给儿子打了电话,当天中午钱到帐后,他们便让其离开。事后其才发现自己是被人设局骗了。3、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5日7时许,其在应城东马坊车站等待客户,一名自称姓陈的男子要乘坐其的车去市人民医院后门,途中还说要去孝昌,并谈好价格三百五十元。八时许,其在人民医院后门开车去孝昌,途中该男子与其聊天,得知其的小孩在外面打工,条件都不好,自己还有残疾,腿上安的假肢,到了孝昌后该男子让其等一会,说要下车办个事,后来其等了一个多小时,打电话后发现该男子手机关机,才知道自己受骗了,连车费都没有付。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4日10时10分,辨认人夏某1在民警主持下,分别从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5的照片(戴海成),就是在东马坊以租车名义将其骗至天门市进行诈骗的男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11日16时50分,辨认人兰某在民警主持下,分别从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5的照片(戴海成),就是2014年7月5日租其车到孝昌后称有事离开并关掉手机的男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8日16时27分,辨认人王某在民警主持下,分别从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5的照片(戴海成),就是2014年6月27日租其的车到谷成,随后伙同其他三名男子在城区一茶楼的四楼或五楼房间,用扑克牌设赌局对其诈骗14000元的男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8日16时50分,王某将民警带到谷城县县府街维多利亚茶坊四楼“伏特加”房间称:此处就是其于2014年6月27日,被人以租车为名设赌局用扑克牌骗走1400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6日11时50分,指认人夏某1将民警带到天门市义和佳苑小区旁的八仙茶楼二楼“868韩湘子”包房内的电动麻将桌称,其就是在这张桌子上被人用扑克牌设局骗走260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11时许,其接到公爹王某的电话,称他开车去谷城的时候撞了宝马车,现需要14000元钱赔给别人。其连忙取了钱,到邮政储蓄汇给了公爹电话告诉的银行账号,当时银行收了50元手续费。事后公爹告诉其他被骗了,但是没有告诉其具体原因。2、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13时许,其接到父亲夏某1的电话称,他在天门出了交通事故,已经跟对方协调好,要其给他指定的银行卡汇款26000元。当时父亲语气很急切。半小时后,我们将款打了过去。当天下午四点多钟,父亲回东马坊后,其才知道他是被人控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打的款。父亲右小腿膝盖下有瘀伤,听说是对方为了逼着要钱,用木棍打的。打款的银行账号开户人为黄某,开户行是山东省滕州市张汪支行。四、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夏某1报警称:其驾驶的出租车于2014年7月被一男子租至天门,到城区“八仙茶社”后,该租车男子和其他三名男子设赌局骗走其现金26000元,要求处理。侦查员立即对该案展开调查,后查明,2014年6月27日,王某的出租车被一男子从武当山租至谷城县,在一茶楼被人设赌局骗走现金14000元,随后侦查员经过技术侦查锁定了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夏某1、兰某辨认,确定了租车男子为戴海成,并将其列为网上逃犯追捕。2016年8月4日,网上逃犯戴海成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海河派出所抓获。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黄某的银行卡于2014年6月27日从武当山汇入14000元,2014年7月16日从应城市东马坊汇入26000元,及其他交易明细。3、银行卡开户资料4、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证P795、调取证据通知、清单、开户信息、交易流水证实:刘某于2014年6月27日11时在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老曹分理处三次取款计15000元,存款1000元。6、调取证据通知、清单、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入帐汇款凭单证实:户名为李露的客户于2014年6月27日12:06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十堰市武当山支行汇往黄殿伟账号14000元。7、调取证据通知、大额汇款客户身份信息登记、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证实:汇款人李某,通讯地址为丹江口六里坪中生路57号等信息情况。8、调取证据通知、清单汇款收据证实:田某于2014年7月16给收款人黄某汇款26000元。9、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料库证实:鄂K×××××长安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兰某。P93、10110、中国移动神州行卡号、人口信息、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兰某、夏某1手机通话情况。1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料库证实:苏J×××××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陈某。12、车牌为“蓝苏J×××××”车辆行车轨迹证实:该车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分别路径武当山、谷城、孝感北、鄂东、应城、郎君、天门北、红安、土关垭、云梦等地。1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戴海成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海成出生于1977年4月7日,及民族、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1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料库证实:鄂K×××××奇瑞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夏某1。16、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料库证实:鄂C×××××东风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徐某。17、车牌为“蓝苏J×××××”车辆行车轨迹证实:该车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分别路径鄂东、武汉南、蔡甸、鄂东等地。18、调取证据通知、个人客户信息表、银行卡信息查询证实:黄殿伟于2014年5月29在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口闸分理处开户及山东微山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口闸分理处的持卡情况。1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陆某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8月被公安机关通辑在逃。20、应城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7日、7月16日王某、夏某1分别被人以设赌局诈骗,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是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62×××33,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腾州市张汪支行,开户人:黄某。2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海成于2016年8月4日17时,被射阳县公安局海河派出所抓获。2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1日10时许,夏某1到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所驾出租车于五天前在东马坊被一男子租至天门城区,又被带到“八仙茶社”,该男子并与其他三名男子设赌局骟走其现金26000元。经查,该租车男子的手机号曾于同年7月5号7时许,多次与一名叫兰某的出租车司机联系过,并将其出租车租至孝昌县后称有事先离开,连车费也未付。经查询银行,一名叫黄某的账户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14000元的汇款,该款式系一叫王某的出租司机在武当山被一名男子租至谷城县一茶楼内,被连同该男子在内共4人设赌局骗走现金14000元。经辨认,该多次租车男子为被告人戴海成。23、视听光碟一盘证实:犯罪嫌疑人陆某在天门市、谷城县银行取款视听资料。24、射阳县公安局海河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海成出生于1977年4月7日及住址等户籍基本情况。五、被告人戴海成对诈骗事实已作供述,其口供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公诉机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租车为名,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海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故被告人袁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袁某属自首,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虽如实供述诈骗事实,但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故该公诉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四、五、六笔并未虚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海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鸿审 判 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帮斌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笔录收案时间:2017年3月9日审查时间:2017年3月9日案号:(2017)鄂0981刑初54号地点:刑事审判庭审查人:陈鸿一.控辩双方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公诉机关的审查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海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记录、汇款凭单、取款凭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苏J×××××行车轨迹、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大学、夏长洪、兰福保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开菊、夏艮平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银行取款视频;6.被告人戴海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三)有关书证(四)被告人供述、辩解五、审查意见经审查认为,该案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应予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