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健兰与陶朝元王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兰,陶朝元,王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294号原告:李健兰,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陶朝元,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王芙蓉(陶朝元之妻),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李健兰与被告陶朝元、王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王芙蓉在重庆市江津区腾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持20%的股权,并已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于同日作出(2017)渝0237民初1294号予以保全的民事裁定、(2017)渝0237执保77号执行裁定,并予以执行。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兰、被告陶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庭审中原告李健兰要求第一笔借款(即2012年元月1号出具的借条)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即从2014年元月5号出具的借条)从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被告陶朝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5日,被告陶朝元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第一笔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第二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5日,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王芙蓉与被告陶朝元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陶朝元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也无法约定偿还时间,原告如果同意的话可以用重庆市江津区腾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股份抵债。被告陈王芙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元月1日,被告陶朝元向原告李健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到李健兰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陶朝元,2012年元月1号”。2014年元月5日,被告陶朝元向原告李健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健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陶朝元,2014年元月5号。”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陶朝元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第二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5日,之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芙蓉、陶朝元于1999年2月26日在巫山县平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渝99字第06号。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陶朝元与被告王芙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健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陶朝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巫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法庭依职权调取被告陶朝元、王芙蓉的户口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陶朝元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健兰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朝元、王芙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第二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5日,现原告要求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陶朝元、王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健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外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陶朝元、王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