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志永、张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永,张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永,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财(系上诉人董正和亲属),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怀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61089700N。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治秀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636740731。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志永因与被上诉人张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张家口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财、被上诉人中华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治秀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志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华财险张家口公司赔偿上诉人车辆修理费14670元,施救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18时50分,贾润生驾驶我的冀G×××××号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环城路××大队路段,与张彦驾驶的冀G×××××/冀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上诉人严重受伤。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贾润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负次要责任,张彦驾驶的半挂货车在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上诉人中华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诉人支付修理费48900元,支付施救费3000元。原审中,我向法庭提交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施救费票据,庭审后,二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驾驶楼及修理后的车辆照了相并准备调解,但原审法院为未等到调解就进行了判决,对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没有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华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志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18时50分许,贾润生驾驶冀G×××××号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至怀来县沙城环城路消防大队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张彦驾驶的冀G×××××/冀G×××××号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另案原告戴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9日,张家口市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润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原告戴���无责任。冀G×××××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刘志永,贾润生系其雇佣的司机。冀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贾润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冀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施救费3000元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14970元,提供了收款收据和维修单,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3000元。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的30%即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损失,并提供了相关的票��以证明其损失情况,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系因该起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情况认定的上诉人的损失情况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志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刘志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万军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