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侯隆斌与罗文胜、巢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隆斌,罗文胜,巢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704号原告侯隆斌,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陶,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510295494。被告罗文胜,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巢美玉,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侯隆斌与被告罗文胜、巢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隆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胜、巢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隆斌诉称:被告罗文胜于被告巢美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一直为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经我催讨,被告罗文胜在2014年2月18日、2016年2月25日两次重新出具借条,并确认借款本金未返还,利息未支付的情况。嗣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我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的利息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侯隆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2013年2月17日取现15万元,并于次日将其中10万元作为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罗文胜、巢美玉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文胜与被告巢美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7日,被告罗文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侯隆斌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原告当日取款15万元,并于次日将10元交付被告罗文胜,被告罗文胜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罗文胜于2014年2月18日、2016年2月25日两次重新出具10万元的借条,并备注未付利息。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侯隆斌与被告罗文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罗文胜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的利息8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巢美玉与被告罗文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巢美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胜、巢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侯隆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的利息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罗文胜、巢美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子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