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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青岛华森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与青岛格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森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青岛格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437号原告:青岛华森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看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14280238F.法定代表人:杜森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文,男,1972年7月28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平度市。被告:青岛格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CNW348D.法定代表人:孙永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平,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住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青岛华森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格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森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文、被告青岛格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青岛华森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立即配合原告依法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之日付给被告首付款30万元整。合同约定,被告收到首付款15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被告青岛格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青岛华森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需要待原告付清全款后再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格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青岛华森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青岛华森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甲方(青岛格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青岛华森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转让通过出让所得的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还约定,甲方应于收到首付款后15日内协助乙方到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和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两证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自认收到了原告的30万元首付款,因此,应按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格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1月25日所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书》,于判决���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青岛华森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办理坐落于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驻地(地号为370283-004-12-933)面积为9962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地上8间房屋(房权证号:鲁(20**)平度市不动产权第6000136号)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青岛格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