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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0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海军与陈宇清、陈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陈宇清,陈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725号原告:陈海军,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洁峰、许淼顺,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清,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英玉,女,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陈海军诉被告陈宇清、陈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海军于2016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宇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2、被告陈英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淼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清、陈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被告陈宇清向原告陈海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宇清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陈宇清与被告陈英玉于2004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6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宇清向原告陈海军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宇清签字确认的借条及原告陈海军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宇清未及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宇清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两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陈宇清的个人债务,故系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离婚,原告要求被告陈英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宇清、陈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清、陈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军借款30000元;二、被告陈宇清、陈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军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陈英玉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宇清、陈英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燕 香人民陪审员 俞 周 慧人民陪审员 申屠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