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佑荣、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佑荣,林燕,许惠龙,曾佑华,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558号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99FF8R。法定代表人:张能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曾佑荣,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燕,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许惠龙,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曾佑华,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万成B区,被告:林伟,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农商行”)与被告曾佑荣、林燕、许惠龙、曾佑华、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珍和被告许惠龙、曾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佑荣、林燕、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佑荣、林燕立即偿还漳平农商行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为7229.9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9.999‰上浮45%计算)、复利(截止至2017年3月19日的复息为23.18元;自借款利息逾期起息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5%计收利息);2.许惠龙、曾佑华、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曾佑荣、林燕、许惠龙、曾佑华、林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曾佑荣以借新还旧为由,在许惠龙、曾佑华、林伟三人的担保下,向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凯源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凯源信用社”,漳平农商行经中国银监会福建银监局核准于2016年6月13日开业,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漳平农商行承继)申请贷款17.9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999‰,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漳平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曾佑荣与林燕系夫妻关系,此笔贷款为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林燕须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合同期间,借款人于2015年10月24日归还本金0.9万元,贷款届满后,经漳平农商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利息交至2016年12月31日,本金17万元及后续利息曾佑荣和林燕至今未以偿还,许惠龙、曾佑华、林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许惠龙、曾佑华辩称,对漳平农商行所述情况无异议,担保情况属实。曾佑荣、林燕、林伟未作答辩。漳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当庭提交《贷款还款凭证》原件、《贷款明细账》打印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许惠龙、曾佑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曾佑荣、林燕、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漳平农商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7日,曾佑荣与林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4日,曾佑荣在许惠龙、曾佑华、林伟的共同担保下,与原凯源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7.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99‰;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许惠龙、曾佑华、林伟为曾佑荣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凯源信用社依约于当日向曾佑荣发放了借款17.9万元,曾佑荣于当日向原凯源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0.9万元。现曾佑荣尚欠原凯源信用社借款本金17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复利未以偿还,许惠龙、曾佑华、林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闽银监复[2016]99号《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漳平农商行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漳平农商行承继。本院认为,原凯源信用社与曾佑荣、许惠龙、曾佑华、林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曾佑荣尚欠原凯源信用社借款本金17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复利,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系曾佑荣与林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林燕应与曾佑荣共同偿还。原凯源信用社系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而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漳平农商行承继,故漳平农商行作为主体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许惠龙、曾佑华、林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应对上述曾佑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曾佑荣、林燕追偿。综上所述,漳平农商行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佑荣、林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9.999‰上浮45%计算)、复利(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9.999‰上浮45%计算)二、许惠龙、曾佑华、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曾佑荣、林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曾佑荣、林燕、许惠龙、曾佑华、林伟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长 奘人民陪审员 陈 日 华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瑜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