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彭营喜与郭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营喜,郭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317号原告彭营喜,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郭玉军,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原告彭营喜诉被告郭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彭营喜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用期3个月,2015年6月18日到期。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速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信用社贷款利息。被告郭玉军辩称,2015年借了原告100000元属实。款项用于进料。2015年3月20日,我给卫辉市永胜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进原料,折合货款29677元。2016年2月份,我又给该公司进原料,折合货款27614元。因为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两笔货款都没有结账,我同意用该两笔货款折抵原告借款,余下款还剩42709元,我愿意和彭营喜协商解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复印件1份。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彭营喜现金100000元,用期三个月。2015年6月18号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借故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利息诉求,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借款额从2017年4月1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保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