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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银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银行,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银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9时8分,被告人王银行驾驶一辆豫A×××××号微型面包车,沿郑登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岳村路段时,与李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银行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银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银行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12.11mg/100ml。被告人王银行于2017年1月31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银行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赵某、郑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银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银行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银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银行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银行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银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银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银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