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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春琳谭浪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浪,高春琳,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5行初15号原告谭浪,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傅远林,重庆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春琳,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锦湖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154-6。法定代表人罗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宁兆祥,男,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浩,男,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民警。原告谭浪、高春琳因认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简称渝北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渝北区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浪、高春琳诉称,2015年11月9日上午10点多钟,原告受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委托,在法院参加案件的开庭审理。开庭前,原告被周建康、张祥、吴成兵侮辱和殴打。原告打110报警后,黄泥塝派出所出警予以处理,并调取了监控录像。原告多次要求黄泥塝派出所提供监控录像,但均被拒绝,致原告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遂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被告督促黄泥塝派出所向原告提供监控录像。请求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被告渝北区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即由监察室督促黄泥塝派出所作出处理。黄泥塝派出所民警遂立即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强调监控录像系法院内部视频,需经法院同意。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自行到法院调取。原告亦明确表示自行前往调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督促黄泥塝派出所向其提供监控录像,其实质是要求被告对其下属的黄泥塝派出所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督察事项属于公安机关的层级监督范围,不直接对原告设定权利义务,亦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浪、高春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朝丽代理审判员  王明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俊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