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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曾洪森、侯良才等与张云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洪森,侯良才,张云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发。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272号原告:曾洪森,男,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原告:侯良才,男,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张云怀,男,1968年6月19日生,吉安县人,住江西省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彭筱燕,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曾洪森、侯良才与被告张云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洪森、侯良才,被告张云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洪森、侯良才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向原告候良、曾洪森支付合伙款12269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二原告与被告共三人合伙投标并中标吉安县交通局《高塘至横江三级水泥路改建(A标段)工程》并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共同施工建设。2013年10月,吉安县审计局下达决算造价审计意见书(吉县审意字(2013)161号),审定造价总额为1345522.21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致决定请吉安县君山联合会计事务所做该项目的收支决算,确定各合伙人的应退出款或应进款。2015年10月27日,该会计事务所向原、被告三人出具了《关于曾洪生、候良才、张云怀三人合伙改建高塘至横江三级水泥公路(A标段)项目工程收入、支出、收益分配的清算情况》。根据清算情况报告,被告应退出款为152695.45元,清算后,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工人工资款30000元,后未再支付应退出款。被告张云怀辩称,1、原告侯良才非涉案项目的合伙人,其无资格作为合伙协议纠纷起诉答辩人,涉案项目一直是由答辩人与原告曾洪森合伙投标,合伙出资与共同管理,原告侯良才从未出资与管理,虽然涉案项目中标后原告曾洪森提议让原告侯良才参与合伙事务事宜,但答辩人已向曾洪森表示不同意,至于原告曾洪森是否与侯良才有过合伙协议,答辩人不得而知,也无需知晓,但鉴于原告与侯良才也相识,所以答辩人与曾洪森结算涉案项目时,侯良才在场,答辩人碍于情面,未直接回绝,但其非涉案工程合伙人之一参与核算,三方都明知答辩人一直以来只认可曾洪森为合伙人,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侯良才无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2、2008年底,涉案项目进行招投标时,原告侯良才系在职公务员,依据《公务员管理条例》,公务员不得参与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3、二原告出具的工程清算协议有伪造之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书一份,合同签名为二原告,但我们认可被告是我们的合伙人,当时被告没空所以就没去签字;2、授权书一份,证明中标单位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给曾洪森去管理工程并与吉安县交通局(甲方)结算工程款;3、工程投标时花费费用的原始凭证,证明为投标事宜原告曾洪森出资4万多一点,原告候良才出资4万多一点,被告出资27300元,总共10万多;4、关于曾洪森、侯良才、张云怀三人合伙改建《高塘至横江三级水泥公路(A标段)项目工程》收入、支出、收益分配清算情况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比例为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而且三人共同请会计事务所进行了合伙清算;5、刘伟荣、赵某和、周建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6、三个工程管理人员费用支出的记录,证明三人合伙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支出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因为最初的合伙人是被告与原告曾洪森,曾洪森一直以来从未向被告告知其与侯良才二人与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署过挂靠协议,根据我们本地区市场交易习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关系存在任意性,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侯良才是合伙人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该份授权委托书表明当时参与投标的是曾洪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有些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所以真实性难以认定;从各个发票的内容亦无法认定侯良才对投标工程的投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持有异议,被告不可能去签署一份认可侯良才是合伙人的核算书,侯良才从未参与出资与管理,被告也不可能认可其项目支出的费用,该核算书上显示侯良才支付投标费用4万元,但曾洪森在工程中标之后才向被告提议让候良才参与合伙事务,侯良才在没有得到被告认可前就为工程出资,显然违背常理,且标的额100多万的结算书,不应出现写错合伙人名字的情况,即便写错了也应进行正式更正,侯良才即便参与合伙亦是与原告曾洪森之间的合伙,与被告无关,核算书有造假的嫌疑,故不能作为候良才与曾洪森、张云怀合伙的依据;关于会计事务所的清算报告,因被告一直未认可侯良才为合伙人,被告确未请任何会计事务所做结算,且结算人有无相关资质也不得而知,所以该结算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认可;证据5中对刘伟荣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刘伟荣系原告曾洪森的妻弟,二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带有主观偏向,对另外二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证人赵某和的证言恰好证明了二原告为本案的合伙一方,候良才非曾洪森与被告的合伙人;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的部分开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3,票据本身无法反映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4、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笔迹鉴定,且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证据5,因刘伟荣系原告曾洪森的妻弟,二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赵某和、周建孙二位证人的证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证据6,非证据原件且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长期合伙伙伴关系,2008年11月,吉安县交通局“高塘至横江三级水泥路改建(A标段)”工程招标,二原告决定投此标,遂一起到吉安市找数家有公路施工资质的公司开取介绍信、制作招标资料等用以参与投标事宜。2008年12月15日,吉安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曾洪森以公司名义签署投标书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等。原告曾洪森与侯良才商量让被告张云怀加入合伙一起投标,原告侯良才表示同意。后吉安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中标,2008年12月26日,二原告与吉安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挂靠协议书一份,后二原告挂靠吉安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进行项目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2013年10月,吉安县审计局下达决算造价审计意见书(吉县审意字(2013)161号),审定造价总额为1345522.21元,被告代表中标单位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2015年10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核算书供吉安县君山联合会计事务所做该项目的收支决算,核算书载明:“2008年12月曾洪生、候良才、张云怀等三人合伙投标、中标《吉安县交通局高塘至至横江三级水泥公路改建(A标段)工程》,于2009年至2010年共同施工,送审价1508718.91元……其中还包括了张云怀的个人施工项目送审价93379.63元;三人一致认定:张云怀个人施工项目要承担同一比例的审计核减金额、税金和验收、审计、餐费、决算、监理等项目开支;项目工程总支出963337.21元,其中张云怀支付了152992元;张云怀向县交通局领款966055元,借用县交通局水泥100吨(价值27500元)收到周水泉交压路机台班费3000元,付给曾洪生510000元……本工程压路机为他人施工,收台班费3000元,为大坊村施工收款800元”。2015年10月27日,该会计事务所向原、被告三人出具了《关于曾洪生、候良才、张云怀三人合伙改建高塘至横江三级水泥公路(A标段)项目工程收入、支出、收益分配的清算情况》。根据清算情况报告载明:“工程实际收入总额1266043.45元(经县审计局审计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345522.21元,即核减了送审价10.817%的比率,加代他人施工收入3800元,减被告张云怀个人施工审定造价83278.76元),负税率7.531%(工程已交税款101329元除以审定工程总造价1345522.21元),实际支出成本总额948248.83元(工程项目支出963337.21元,减,工程总盈利为317794.62元,三人平分后每人应得105931.54元,各人算账情况……张云怀向县交通局领款966055元,加借用县交通局水泥100吨(价值27500元)、个人借用县交通局价值27500元的100吨水泥款之税款2071.03元(27500元×税率7.531%)、个人工程款之税款6271.72元(83278.76元×税率7.531%)、收到周水泉交压路机台班费3000元,合计收到款1004897.75元,减已付给曾洪生510000元,已付工程项目支出款152992元、张云怀个人工程审定造价83278.76元、张云怀应分得利润105931.54元,综上,张云怀还应付出款152695.45元。”另,二原告自认在2016年间,被告张云怀对外支付工人工资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合伙事务结束,合伙人进行合伙清算后,应按清算方案载明的清算款履行,此时的清算款已转化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核算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存在。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侯良才非合伙人,工程合伙人仅原告曾洪森与被告两个人的辩解不予采信;第二,原告侯良才入伙时系在职公务员,其参与合伙经营违反了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因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非合同效力性强制规定,合伙核算书不因该规定而当然无效,该辩解不予采信;第三,被告辩称核算书存在造假之疑,本院认为,因本院已向被告释明是否需要对核算书中被告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以及未申请鉴定之法律后果,被告仍未提交鉴定申请,故该辩解亦不予采信。原、被告已委托吉安县君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李明德根据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核算书对其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合伙清算并形成清算方案,因核算书未体现各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核算书明确载明原告曾洪森系实际出资额最多的合伙人,其亦主张三位合伙人的份额为各占三分之一,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审核,清算方案对工程项目各项费用之计算及对各合伙人份额进行平均分配等内容合法有据,应予认可,该方案确定被告需向二原告付出合伙清算款152695.45元,因二原告已自认被告在清算后支付工人工资3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二原告支付合伙清算款122695.45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合伙清算款122695.45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洪森、候良才支付合伙款122695.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7元,由被告张云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