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二英与马秉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二英,马秉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民初205号原告:胡二英,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被告:马秉光,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原告胡二英与被告马秉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二英,被告马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私自扣押的物品;2.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阻扰搬家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就马秉光诉胡二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调解,(2017)晋0303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胡二英于2017年3月2日前从租住房屋搬出,其他双方互不纠缠。2017年3月1日,原告履行搬家义务,被告却以物品造成损坏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并阻碍原告搬家。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马秉光辩称:原告租住期间对被告家中的物品造成了损坏,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搬家我未进行对搬家工人阻拦,只要求原告对损害物品进行赔偿,对水表卡、电表卡、缴费凭条,房屋钥匙进行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供的19张物品损坏照片,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物品损害照片不是原告所为,不能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马秉光所提供的物品损害照片,已在(2017)晋0303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中进行处理,双方互不纠缠,因此,对上述19张物品损害照片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28日本院就马秉光诉胡二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调解,(2017)晋0303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内容确定1、胡二英于2017年3月2日前从矿区小南坑14-23号家搬出,逾期未搬出按照房屋租住合同支付相关费用。2、胡二英支付马秉光房屋租赁费200元。3、其他双方互不纠缠。2017年3月9日,胡二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1日,胡二英前往矿区小南坑14-23号搬家,因家中物品损害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致使胡二英尚有空调一台、32英寸彩电一台、石英表一块、毛巾两条未搬出。本院认为,私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2017)晋0303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明确写明其他双方互不纠缠,现马秉光以家中物品损害为由阻碍胡二英将剩余物品搬出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空调一台、32英寸彩电一台、毛巾两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二英请求赔偿因搬家造成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二英请求马秉光返还空调一台、32英寸彩电一台、毛巾两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秉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胡二英空调一台、32英寸彩电一台、石英表一块、毛巾两条。二、驳回原告胡二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