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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阳西县塘口镇横山村罗屋经济合作社、申常爱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西县塘口镇横山村罗屋经济合作社,申常爱,邓又文,阳西县塘口镇横山村委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西县塘口镇横山村罗屋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塘口镇横山村委会罗屋村。法定代表人:王明普,该合作社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均,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常爱,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又文,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又文,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审第三人:阳西县塘口镇横山村委会,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塘口镇横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华清,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阳西县塘口镇横山村罗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罗屋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申常爱、邓又文以及原审第三人阳西县塘口镇横山村委会(以下简称横山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172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屋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横山村委会与申常爱于1995年12月10日签订的《承包岭地种果合同书》无效;二、申常爱、邓又文立即返还占用罗屋经济合作社所有的11亩林地给罗屋经济合作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22000元给罗屋经济合作社。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确认申常爱取得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适用法律不当。1、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是所有权转让,本案林地经营权承包不适用该规定。2、签订合同时,申常爱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横山村委会对该林地享有所有权。在林业局1994年退回该林地后,罗屋经济合作社一直以各种方式向横山村委会及各政府部门主张讼争林地所有权,罗屋经济合作社亦阻止申常爱与横山村委会签订讼争合同,申常爱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善意。3、双方约定的承包费明显低于市场价,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二、关于本案的处理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5条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因发包方违反法定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本案不宜认定承包合同无效,亦应对承包合同的承包费用及承包期限按现行市场价进行适当调整。申常爱、邓又文共同答辩称:一、在2016年之前,罗屋经济合作社对涉讼林地没有“所有权”,下列事实可以印证。1、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期至申常爱承包林地的1996年,涉诉林地由国家划拨给横山管理区属下的横山林场,且一直在横山林场管理使用中。2、国家在2002年建设沈海高速公路时,征用了涉诉林地的一部分,征地赔偿金并不是赔偿给罗屋经济合作社。3、罗屋经济合作社主张的林地中,有4000多平方米林地经阳西县国土部门批准后,由塘口镇政府和横山管理区开发成农村住宅用地,供横山管理区部分村民建设住房。该农村住宅用地现已基本建起住房,其中包括罗屋经济合作社的王明石、王明锋等几位村民。塘口镇政府开发上述住宅用地时,林地赔偿款亦没有赔偿给罗屋经济合作社。二、申常爱和横山管理区签定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1、罗屋经济合作社称相关林地承包合同是几位承包人和横山管理区串通伪造的,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同时伪造多份合同,可能性亦不高。2、罗屋经济合作社称该林地承包户全是原管理区干部的亲属,不符合事实。陈文静、刘再群、申常爱、申常浩均和原横山管理区干部没有任何亲属关系。3、林地承包合同通过了塘口镇政府的鉴证确认,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没有到县级以上相关政府部门登记,承包人没有领取林权证,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4、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合理。申常爱在承包该林地期间,在罗屋经济合作社原村长王明伟的协调下,以每亩300元的价格承包了罗屋经济合作社四位村民2.65亩水田用于蓄水灌溉果树,该事实说明罗屋经济合作社当时对承包人承包林地的行为是支持的。在当时,承包林地每亩200元、水田每亩300元,价格是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横山村委会述称:一、涉诉林地历史来源清楚,横山村委会将涉诉林地发包给申常爱合法合理。从涉诉林地的历史来源可知,横山村委会对涉案林地拥有经营和使用权,有权处分涉诉林地。横山村委会于1996年与申常爱签订《承包领地种果合同书》,一是为了响应政府当时的号召,同时签订合同也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认可。二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横山村委会有权处分涉诉的林地。三是该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罗屋经济合作社依据《林权纠纷调解协议书》要求申常爱、邓又文返还涉诉林地,依法应予以驳回。在阳西县调处山林土地纠纷办公室的调解下,横山村委会与罗屋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林权纠纷调解协议书》,确认涉诉林地归罗屋经济合作社所有。在签订该协议前,横山村委会根据林改政策分别与竹山村、秧地坡村签订了类似的林地纠纷处理协议书,约定有争议林地的承包合同有效,承包期内继续由原承包户承包经营。横山村委会与罗屋经济合作社签订该协议时,亦应参照上述两村与横山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的本意,即双方承认原承包合同有效为前提。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2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的规定,罗屋经济合作社请求申常爱、邓又文返还林地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罗屋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罗屋经济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横山村委会与申常爱于1995年12月10日签订的《承包岭地种果合同书》无效;二、申常爱、邓又文共同返还占用罗屋经济合作社所有13.6亩林地,并支付占用期间费用27200元给罗屋经济合作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2月10日,横山管理区(即现横山村委会)(甲方)与申常爱(乙方)签订《承包岭地种果合同书》,约定:“为了有效地利用土地资源、发展商品经济生产,增加福利事业,经横山管区干部会议多次讨论,支部大会通过、决定把白石岭部分山岭地发包给申常爱发展种果业,甲、乙双方协商制订如下合约:一、承包面积共壹拾壹亩、东至大路边为界、西至白石坑为界、南至杜贤杏果园分界线为界,北至刘再群果园分界线为界。二、承包期共伍拾年正。即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四五年十二月十日终止。三、承包费,每亩贰佰元正共款贰仟贰佰元正,并在签订合同日乙方一次过付清款项给甲方。四、承包期内,乙方拥有果树、岭地的管理使用权和转让权,但是途中不得改变岭地生产性质,若需更变,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再实施。否则,甲方有权追回乙方合同的承包权限。五、承包期内,若有为承包的岭地权属和原定界限群众有争议的,甲方负责解决。六、承包期满,乙方原种的果树,建筑物等不能移走物资,甲、乙双方协商按市场时价计算,以便甲方在接管时按百分之伍拾折款付给乙方。七、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方双方可协商补充,以便工作顺利进行。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为凭,以便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横山管理区和申常爱分别在该《承包岭地种果合同书》“甲方:横山管理区(代表签名)”栏和“乙方签名”栏盖章或签名。1996年7月11日,阳西县塘口镇人民政府在上述《承包岭地种果合同书》加注“经审查,发包方横山管理区与承包方大河车申常爱所签订的《承包岭地种果合同书》内容合法,双方的身份、签名、盖章有效,特予鉴证”的意见,并加盖“阳西县塘口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管理印章”。2002年10月5日,申常爱将涉案林地转包给案外人周学明经营,周学明又于2004年10月11日将涉案林地转包给邓又文经营。邓又文在该林地经营至今。2014年12月1日,罗屋经济合作社(乙方)与横山村委会(甲方)签订《林权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对座落于阳西县塘口镇横山村委会325国道边的横梁岭、马岭头、白石岭、烂头岭四至范围的212.9亩林权发生争议,经阳西县林业局和塘口镇人民政府协调,阳西县调处山林土地纠纷办公室组织双方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现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涉及林地基本情况:1985年,经各自然村代表同意,横山村委会(经济联合社)将辖区各自然村范围内的1000多亩林地(包括争议面积的山岭)统一发包给申正多林业承包组,并以村委会名义与承包方签订合同。1989年,经申正多林业承包组同意,横山村委会又将该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山岭转包给阳西县林业局作科研之用;由于上述岭地的实际面积比合同规定的面积多出270多亩,经横山村委会与阳西县林业局协商,阳西县林业局于1994年11月将超出合同面积的270多亩林地退回给横山村委会(包含争议面积的山岭),横山村委会于1995年将该部分林地发包给各种植承包户,承包期50年。二、关于各种植承包户林地承包合同问题:甲方将《勘界示意图》(见本协议附件)范围内的林地发包给各种植承包户,甲、乙双方、各种植承包户对此争议较大,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三、甲方双方共同确认:该林地座落于阳西县塘口镇横山村委会325国道边的横梁岭、马岭头、白石岭、烂头岭,面积约212.9亩,林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四至以《勘界示意图》为准;争议林地的林木归各种植承包户所有,具体四至和面积以承包合同为准。四、乙方保证:本调解协议发生效力后,如对林地承包合同提出争议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保证不以其他理由进行破坏承包者的生产设施及林木或其他过激行为。一切根据法律允许的行为规范维护村民利益。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及附件一式十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各承包户各执一份,阳西县调处山林土地纠纷办公室、阳西县人民政府和县林业局备案一份。”横山村委会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华清、罗屋经济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明普分别在上述《林权纠纷调解协议书》上盖章并签名,阳西县调处山林土地纠纷办公室在该协议书加盖印章。另查明,涉案林地(四至范围:东至大路边为界、西至白石坑为界、南至杜贤杏果园分界线为界,北至刘再群果园分界线为界)属于上述罗屋经济合作社与横山村委会签订《林权纠纷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的212.9亩林地范围内。在诉讼过程中,申常爱提交《转让荒田使用契约》拟证明其与横山村委会的承包关系是善意承包,罗屋经济合作社是知情的。另外,经向罗屋经济合作社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罗屋经济合作社表示不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归纳各方的的诉讼意见,原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横山村委会是否有权处分涉案林地;二、横山村委会与申常爱签订的《承包岭地种果合同书》是否有效;三、罗屋经济合作社请求申常爱、邓又文共同返还涉案林地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27200元,应否支持。关于横山村委会是否有权处分的问题,罗屋经济合作社与横山村委会签订《林权纠纷调解协议书》确认包含涉案林地在内的212.9亩林地所有权归罗屋经济合作社所有,横山村委会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申常爱签订《承包岭地种果合同书》时取得涉案林地的处分权,且罗屋经济合作社亦认为横山村委会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林地,因此,原审认为横山村委会与申常爱签订《承包岭地种果合同书》处分涉案林地,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关于《承包岭地种果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横山村委会与申常爱签订《承包岭地种果合同书》属无权处分行为,但申常爱签订上述合同书前,罗屋经济合作社曾同意横山村委会以横山村委会的名义将包含涉案林地在内的1000亩林地发包给案外人申正多承包组,后经申正多承包组同意又转包给阳西县林业局,涉案《承包岭地种果合同书》是在阳西县林业局退还包括涉案林地在内270多亩林地给横山村委会后签订的。且该合同经阳西县塘口镇人民政府认定为合法合同,并加盖阳西县塘口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管理印章予以确认。鉴于横山村委会曾取得涉案林地的处分权,并以其名义进行发包,当地管理土地承包合同的行政部门也认定上述合同合法,申常爱有理由相信横山村委会有权发包涉案林地。同时,申常爱在签订《承包岭地种果合同书》后支付较合理承包款,并在涉案林地经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申常爱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涉案林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罗屋经济合作社主张横山村委会与申常爱签订的《承包岭地种果合同书》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罗屋经济合作社请求申常爱、邓又文共同返还涉案林地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27200元,如前所述,虽然罗屋经济合作社是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但申常爱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涉案林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处分该林地承包经营权。申常爱将涉案林地转包给案外人周学明,以及周学明又将涉案林地转包给邓又文,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罗屋经济合作社请求申常爱、邓又文共同返还涉案林地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272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罗屋经济合作社的损失,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经向罗屋经济合作社释明,其仍没有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属其处分权利,原审对该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屋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罗屋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审中,申常爱、邓又文提供姚权、陈文静在1996年支付承包费的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当时承包户已支付承包费。罗屋村经济合作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横山村委会认可申常爱、邓又文的主张。横山村委会提供分别与竹山村、秧地坡村签订的两份协议,拟证明双方对林权权属协商时,要保证原承包合同有效。罗屋村经济合作社认为协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申常爱、邓又文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横山村委会与申常爱签订的《承包岭地种果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在1985年,横山村委会经各自然村代表同意,将辖区各自然村范围内的1000多亩林地(包含讼争林地)统一发包给申正多林业承包组,后横山村委会又在1989年将该部分林地转包给阳西县林业局。上述事实证明横山村委会对该1000多亩林地拥有处分权利,各自然村对此也没有异议。阳西林业局在履行与横山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时,发现合同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于1994年11月将超出合同面积的270多亩林地(包含讼争林地)退回给横山村委会。因横山村委会对上述1000多亩林地拥有处分权,据此其对阳西林业局返回的270多亩林地(包含讼争林地)亦同样拥有处分权。横山村委会于1995年12月10日与申常爱签订《承包岭地种果合同书》,将讼争林地发包给申常爱,是正常行使其对讼争林地的处分权。双方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另外,横山村委会的发包行为实际是对1985年经各自然村代表表决同意的将1000多亩林地发包行为的延续,是符合当时各自然村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因本案涉及的是农业承包经营权,原审适用物权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认定横山村委会与申常爱签订的合同有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证据反映,直至在2014年12月1日,罗屋经济合作社才与横山村委会就争议的212.9亩林地权属(包含讼争林地)达成调解,双方确认该212.9亩林权归罗屋经济合作社所有。罗屋经济合作社据此主张横山村委会与申常爱的合同无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横山村委会与申常爱的合同合法有效,申常爱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义务,罗屋经济合作社主张申常爱及现实际承包者邓又文返还林地及支付相应期间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罗屋经济合作社能否根据情势变更请求调整合同的承包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罗屋经济合作社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罗屋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阳西县塘口镇横山村罗屋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姜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梅瑰詹礼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