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丽与陈雄、刘灿明、汤明松、叶周、杨莉、张秀坤、李力、蒋林、藤晓斌、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杨莉,陈雄,张秀坤,刘灿明,汤明松,李力,叶周,蒋林,藤小兵,吴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022号原告:黄丽,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系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莉,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陈雄,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张秀坤,女,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刘灿明,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汤明松,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李力,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叶周,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蒋林,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藤小兵,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吴勇,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黄丽与被告杨莉、陈雄等10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的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陈雄、刘灿明、汤明松、叶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莉、张秀坤、李力、蒋林、藤晓斌、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上列10位被告立即清偿向原告购买货物款3600元,并由10被告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位被告合伙开办“田园人家”餐馆,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8日、5月17日两次向各位合伙被告提供乐堡啤酒,总计价款3600元,送货单上是被告蒋林签字。因被告经营不善,现已关闭。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如所诉请求。被告陈雄、刘灿明、汤明松、叶周辩称,原告要求给付货款无异议,对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应按各被告出资比例进行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0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信息摘抄件、调解笔录复印件、李吉军短信记录复印件、送货单,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丽与被告杨莉、陈雄等10人之间因买卖食材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杨莉、陈雄等10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所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10被告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杨莉、张秀坤、李力、蒋林、藤晓斌、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莉、陈雄、张秀坤、刘灿明、汤明松、李力、叶周、蒋林、藤晓斌、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丽支付货款3600款元。并由10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莉、陈雄等10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应林审 判 员 吴 敏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