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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与武威百轩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瑞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武威百轩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瑞祥,柴爱霞,刘鹏,吴英,陈建武,马金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初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1号。负责人:王俊明,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钰,男,该行小企业中心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宏民,男,该行小企业中心客户经理。被告:武威百轩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海藏路30号华隆小区2号楼商业2层3号。法定代表人:安瑞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瑞祥,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柴爱霞,女,1978年1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告:吴英,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系吴英丈夫),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告:陈建武,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奎,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武威分行)与被告武威百轩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轩居公司)、安瑞祥、柴爱霞、刘鹏、吴英、陈建武、马金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武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宏民、被告陈建武及被告百轩居公司、安瑞祥、柴爱霞、陈建武、马金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被告吴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武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威百轩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违约贷款本金9452602.86元,逾期利息58073.10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及2017年2月21日后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孳生的利息;2、被告安瑞祥、柴爱霞、刘鹏、吴英、陈建武、马金奎对以上贷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定原告对(建武小(2015)第180号-3)《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武威百轩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向武威百轩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笔,期限12个月,贷款金额9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4日,并签订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武小(2015)第180号)。该笔贷款由刘鹏单独所有的商业用房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签订有《抵押合同》(建武小(2015)第180号-3);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瑞祥及其配偶柴爱霞、抵押人刘鹏及其配偶吴英、自然人陈建武、马金奎提供自然人保证,并签订有《自然人保证合同》(建武小(2015)第180号-2)。该笔贷款到期前后,虽经原告多人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该公司及其保证人至今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三个多月,为清收贷款本息,保全资产,特提起诉讼。百轩居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属实,约定利息属实,现在确实无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安瑞祥、柴爱霞、刘鹏、吴英、陈建武、马金奎辩称,我们均签订了担保合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建行武威分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期限调整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与武威百轩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武小(2015)第180号),约定由百轩居公司(甲方)向建行武威分行(乙方)申请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壹拾贰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另对罚息利率、计息、结息、贷款发放与支付、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及乙方救济措施等作出约定。同日,安瑞祥、柴爱霞、刘鹏、吴英、陈建武、马金奎等人与建行武威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建武小(2015)第180号-2),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鹏、吴英与建行武威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建武小(2015)第180号-3),以刘鹏所有的的位××区住宅小区X号综合楼(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凉州区字第201534**)。2015年11月12日,建行武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百轩居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950万。2016年12月28日,建行武威分行与各被告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对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作出约定。百轩居公司偿还贷款47397.14元后,剩余贷款本金9452602.86元至今未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百轩居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故拖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安瑞祥、柴爱霞、刘鹏、吴英、陈建武、马金奎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鹏及其妻子吴英,以刘鹏所有的的坐落××区住宅小区X号综合楼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武威分行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建行武威分行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百轩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52602.8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安瑞祥、柴爱霞、刘鹏、吴英、陈建武、马金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刘鹏所有的的位××区住宅小区X号综合楼(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号、他XX**号:武房他证凉州区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74元,由被告武威百轩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雪梅审 判 员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