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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其奎、丁鹏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其奎,丁鹏升,马正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3执异15号案外人于春霞,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江,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其奎,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山东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鹏升,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下落不明,未到庭)被执行人马正岐,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周崇斌,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其奎与被执行人丁鹏升、被执行人马正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春霞于2017年5月4日向对执行其名下的四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春霞称,法院(2017)鲁0283执101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在于春霞名下的房产,均属于于春霞单独所有,且申请执行人孙其奎、被执行人丁鹏升、被执行人马正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正岐仅为担保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应当予以查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鲁0283执1017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于春霞名下的位于平度市郑州路南段房产一宗(鲁20**平度市不动产权第6001209号,面积92.56平米);位于平度市常州路北段房产一宗(鲁20**平度市不动产权第6001208号,面积432.37平米);位于平度市南京路568号金日佳苑21号楼201户(房号2012118740,面积113平米);位于平度市紫荆山路龙泉山庄4号楼2单元1楼102户(房号:201385206)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孙其奎称,夫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查封的房屋虽然登记在于春霞的名下,但属于于春霞和马正岐夫妻共同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有权查封处置的权利。被执行人马正岐称:同意异议人于春霞的上述意见。被执行人丁鹏升未作陈述。本院查明,案外人于春霞与被执行人马正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丁鹏升向孙其奎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丁鹏升未偿还借款,2013年5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00万元,定于2013年8月5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5%支付滞纳金,马正歧在该借条上书写此款由马正歧担保并签名。2016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6)鲁0283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鹏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其奎借款46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6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马正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正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鹏升追偿。案件受理费孙其奎负担9282元,丁鹏升负担20371元,马正歧承担连带责任。孙其奎、马正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2月1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82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3日本案立案执行后,2017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7)鲁0283执101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马正歧之妻案外人于春霞名下的房产4处,1、位于平度市郑州路南段西侧西关村,建筑面积92.56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2016)平度市不动产权第6001209号(原登记在马正歧名下,2016年登记在于春霞名下);2、位于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常州路西,建筑面积432.37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2016)平度市不动产权第6001208号(原登记在马正歧名下,2016年登记在于春霞名下);3、位于平度市南京路568号21号楼1单元201户,建筑面积113.45平方米,房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4、位于平度市紫荆路88号4号楼2单元102(复式),建筑面积151.08平方米,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其奎抗辩马正歧将其名下的房产过户到于春霞的名下,并未改变查封的上述房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于春霞主张上述查封的4处房产是其单独所有,与马正歧无关,马正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登记在于春霞名下的4处房产,其房产证书明确载明为于春霞单独所有,且马正歧予以认可,孙其奎主张于春霞与马正歧为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执行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于春霞要求解除本院2017年3月3日作出的(2017)鲁0283执1017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4处房产的查封,是基于对实体权利的主张,本院应对上述查封的4处房产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7)鲁0283执1017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于春霞名下的4处房产查封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宝伟审判员  王坚军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宗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