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昌图县四面城九年一贯制学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昌图县四面城九年一贯制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248号原告:高某,男,2010年3月3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父亲),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井财,男,住昌图县四面城镇街内(系小黑村委会推荐)。被告:昌图县四面城九年一贯制学校(以下简称一贯制学校),住所昌图县四面城镇街内。法定代表人:魏今朝,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栋,男,系该校小学部政工主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昌图县昌图镇北街果园委法定代表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艳,系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昌图县四面城九年一贯制学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井财、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693.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学校一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父亲。原告在学校住宿期间,于2016年10月10日夜间从床上跌落地下,摔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铁岭市中心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治,确诊为右肩锁骨骨折,成角畸形。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残,因患儿年龄小无法手术,故本次诉讼对手术治疗费暂不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已花医疗费1799.01元、交通费2680.78元、鉴定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0元、护理费3402.38元,合计36693.27元。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原告系无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因住宿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疏于管理,造成原告伤害,存在过错,依据《债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一贯制学校承认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10日凌晨3点多摔伤的事实,但辩称:1、学校的食堂已由四面城镇政府承包给了冯士芳,学生宿舍在食堂所在的二楼,学生宿舍委托食堂代为管理,宿舍、食堂均非受学校管理,故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2、造成原告右肩锁骨骨折,成角畸形不应属学校责任,学校第一时间通知了该学生监护人,去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治疗,而发现高某右肩成角畸形是做完第一次手术后发生的,故质疑原告的伤残是否存在医疗机构医疗事故;3、本校班主任老师受食堂委托24小时与学生吃、住在一起,不存在管理疏忽不到位,原告摔伤是在10月10日凌晨3点多,第一时间发现原告摔伤,也是和原告同住一屋的班主任杜平老师,此事件应属意外;4、食堂床铺底铺离地面40厘米,有护栏,不存在安全隐患;5、质疑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是否具备伤残鉴定资质;6、原告以后的手术费用应按照投保的校方责任险相关条款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人保公司述称,被保险人九年一贯制学校在第三人人保公司投保校园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0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应提供被保险人一贯制学校在教育管理上有过错的证据,否则第三人不同意赔付,第三人只在被保险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按照过错程度,并按照被保险人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第三人不予承担;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给付,如有住院治疗,则不应给付护理费,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参考实际情况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某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于2010年3月3日生,原系被告一贯制学校小学部一年级住校生。被告一贯制学校的学生宿舍设于学校食堂二楼,住校学生床铺为上下铺,原告所住下铺没有安装安全护栏,2016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原告在熟睡中从下铺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一贯制学校班主任教师于当日6时许电话通知了原告监护人,随即送往昌图县中心医院诊断后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沈阳骨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为:“右肩锁骨骨折,成角畸形”。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4月21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人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另查明:被告一贯制学校为该校小学部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医疗费限配额为20000元,原告在该保险注册学生之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昌图县中心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铁岭市中心医院病历介绍单、沈阳市骨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第二组证据,高某与其同学的床铺对比照片二张;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被告及第三人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医疗费、交通费收据,第三人对出租车非机打发票、除原告就医地之外的交通费收据提出的异议,因原告无法证明第三人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且部分发票金额数字模糊不清并有重复计算,对该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贯制学校申请出庭的证人冯士芳,关于原告高某床铺安全设施的部分证言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杜平的证言、原告所提交的学生宿舍照片相悖,本院对证人冯士芳就学生宿舍安全设施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称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标准赔付的主张,予以采纳。第三人人保公司对原告的十级残疾或因医疗事故且应重新鉴定的述称,鉴定机构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且第三人并未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故对第三人认为原告所提交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时年仅6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及部分学生在被告一贯制学校住校,被告一贯制学校因学生宿舍相关安全设施不健全及疏于管理,致使原告于熟睡中跌落摔伤。被告一贯制学校作为专业教育机构,应尽审慎的管理职责,提供符合规范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充分保障和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一贯制学校不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一贯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一贯制学校辩称校园内的宿舍不属于学校管理范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其诊疗过程实际支出的情况及原告提交的各项票据,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因年幼不能住院手术,但因锁骨骨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确需他人护理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医疗费实际支出1304.69元;残疾赔偿金为24114(12057元×20年×10%)元;护理费为1981.97(12057元/365天×60天)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617.10(12057元×3年×10%)元;鉴定费为1080元,共计33097.76元。被告一贯制学校为原告高某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一贯制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除精神抚慰金3617.10元及鉴定费1080元应由被告一贯制学校负担外,其它赔偿责任(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应由第三人人保公司依被告一贯制学校的请求,按照与第三人人保公司校方责任保险的相应保险条款代为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图县四面城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4697.1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赔偿原告高某的损失2840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昌图县四面城九年一贯制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