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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加玉与张定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玉,张定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224号原告:陈加玉,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超,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定法,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加玉与被告张定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超,被告张定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147.33元(医疗费81019.3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47300元、护理费24750元、住院期间护理租床费21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维修费17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3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定法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09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应当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应当扣除发放的基本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租床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过高,以43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是否构成伤残确定;原告已申请工伤并得到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应得到双倍支持,工伤赔付的相应费用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1时50分左右,张定法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夹芯板批发市场门前左转弯出道路时,该车与沿解放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加玉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加玉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定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加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陈加玉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43天,自己支出医疗费81019.33元,张定法为陈加玉支出医疗费490元(不包含在陈加玉诉讼请求中)。张定法预付陈加玉30000元,陈加玉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2015年11月15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苏G×××××号摩托车的维修评估金额为1700元(已扣残值60元)。陈加玉因此支出公估费200元。另外,陈加玉还为其摩托车支出施救费100元。2016年11月24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陈加玉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等,行外支架固定治疗,右小腿及右足同时被外支架固定,现右踝关节间隙狭窄、不均、毛糙,存在引起右踝活动受限病理基础,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度丧失达一肢功能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陈加玉需补给后续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陈加玉误工(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30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陈加玉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张定法系鲁Q×××××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张定法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陈加玉系连云港润众制药有限公司员工,于2016年12月10日因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于当月退休,其事故发生前十个月工资加奖金合计为46783.58元,事故发生后十个月工资加奖金降为39772.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退休证、工伤认定书、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被告张定法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预交金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定法负全部责任,陈加玉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定法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陈加玉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张定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定法对陈加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该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且张定法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陈加玉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81019.33元,系陈加玉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且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100元(20元×105天),陈加玉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根据陈加玉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47300元(4300元÷30天×330天)过高,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按照陈加玉受伤前后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计算,本院核定为7010.78元(46783.58元-39772.80元);6.护理费24750元(150元×165天)过高,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18101.31元(40152元÷366天×165天);7.住院期间护理租床费215元,陈加玉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陈加玉的伤残等级,考虑陈加玉评残时的年龄、张定法的过错大小等因素,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偏高,根据陈加玉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核定为500元;10.维修费1700元、施救费100元,有公估报告及施救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公估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9225.42元,扣除张定法预付的30000元,张定法仍需赔偿陈加玉179225.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定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加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79225.42元;二、驳回原告陈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陈加玉负担260元,被告张定法负担970元(原告陈加玉已预交,由被告张定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加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