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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焦作市海纳信液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伟林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海纳信液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伟林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632号原告:焦作市海纳信液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郑富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伟林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城关镇桂花西路。法定代表人:盛志杰,该公司经理。原告焦作市海纳信液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伟林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货款53016元,并自2016年9月4日至本案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计1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减少数额: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0月24日至本案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被告先后两次购买原告生产的不同规格型号的珩磨管,2016年9月4日和2016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收货确认书,货款总值53016元。但截止诉前,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准诉请。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一份、收货确认单二份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先后于2016年9月4日、2016年10月24日,分两次购买原告生产的不同规格型号的珩磨管,并分别出具了收货确认单,货款总价值为530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伟林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海纳信液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3016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74元,减半收取计587元,由被告洛阳市伟林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林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