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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24号 于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11月12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爱阳镇獾子背村八组大偏岭8林班21小班村集体林内,擅自砍伐50年生柞树3株。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自家汽车到爱阳城镇美玲木材加工厂卖木材时,被爱阳镇林业站护林队当场查获,盗伐的木材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村集体。经鉴定,被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2.39立方米。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每木调查记录表,GPS测量记录,森林采伐设计位置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森林刑事案件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某、方某、唐某某、王某、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所盗伐林木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