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韦凤堆与张定尧、韦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凤堆,张定尧,韦海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2813号原告:韦凤堆,女,壮族,1968年3月13日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区,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定尧,男,壮族,1980年11月3日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韦继克,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海春,男,1975年1月19日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西环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3226325921。负责人:覃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溢辉,女,壮族,1994年6月14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韦凤堆与被告张定尧、韦海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耀浪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凤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小欣、被告张定尧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继克、被告韦海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凤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各项损失13271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定尧、韦海春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9时30分,被告张定尧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六甲镇往金城江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城区职教中心门前三叉路段,与同向被告韦海春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M×××××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即原告倒地受伤。2016年5月19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该事未及时报警,无事故现场、无事故照片加上双方驾驶员陈述不一致为由,未作出事故认定,仅出具了事故证明。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河池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次日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原告2016年5月27日住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三个月避免骶骨负重。原告2016年6月28日进行复诊,医院建议全休两周。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271元,其中:1、医疗费4138元;2、误工费5586元(60天×33983元/365天);3、护理费1397元(15天×33983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5、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6、交通费200元,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定尧、韦海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定尧辩称,一、本事故的发生,因韦海春无证驾驶,而且其离开了现场,导致交警无法认定,因此韦海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本案张定尧在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三、本案当中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比如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被告韦海春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河池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涉案车辆桂B×××××在我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属于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因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我司无法做出判定,在该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我公司将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张定尧驾驶的桂B×××××与韦海春驾驶的桂M×××××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凤堆)发生碰撞,双方驾驶员现场协商处理未报交警,事后补报交警,无现场、事故图片,交警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将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三、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计算答辩人有以下答辩意见:(一)医疗费。本案合理医疗费应依据正式医疗费用票据原件确定。依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第三十六条保险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我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仅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承担,对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经我司比照相关标准核定,本案医疗费用中810.98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该部分医疗费应由事故侵权人自行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三)误工费:依照农林牧副渔行业93元每天计算,应计算住院加全休天数共59天。(四)护理费:无异议。(五)营养费:我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认可20元一天,计300元。(六)交通费: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票据为凭,原告无相关票据支持,我公司不认可其产生的交通费。(七)诉讼费: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从未拒绝赔偿原告,对本次诉讼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用。综上,答辩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提出以上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对答辩人的意见予以采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日9时30分左右,张定尧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六甲镇往金城江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城区职教中心门前三叉路段,与同向由韦海春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M×××××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韦凤堆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驾驶员各自协商各修各车后撤离现场未报警。2016年5月3日,原告韦凤堆的家属到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补报警,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后认定事故事实的存在,查证韦海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但由于该事故事后报警,无事故现场、无事故照片,且双方驾驶员张定尧、韦海春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事故基本事实,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无法对该事故进行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韦凤堆于当日到河池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用132元。后原告感觉不适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27日到河池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摘要:患者因“外伤致骶部疼痛,活动受限11天入院”,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西医诊断:骶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避免剧烈活动,伤后3个月避免骶骨负重;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740.2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到河池中医医院复诊,复诊建议:1、1个月后返院复诊,全休两周;2、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支出复诊费用133元。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再次到河池中医医院复诊,支出复诊费用133元。2016年9月8日,河池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27日在我院骨科诊疗,诊断:骶骨骨折。患者因上病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有陪人1名。另查明,被告张定尧所驾驶的车辆桂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定毕。庭审中被告张定尧述称其已向张定毕购买了该车,但未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7月27日,被告张定尧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人寿财险河池支公司为桂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零时至2016年7月27日24时止。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韦海春述称其所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其侄子韦杰熙所有,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小欣表示放弃追加张定毕及韦杰熙参与本案审理。上述法律事实,有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河池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与划分;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与划分问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及时报警,保留事故现场或相应的证据,由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义务。但两被告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没有报警,仅就各自修理各自的车辆达成协议而离开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事后报案,交警部门虽然未能认定事故责任,但查明了被告韦海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为法律所明令禁止,被告韦海春无视法律,除应受到法律制裁外,还应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定,由被告韦海春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定尧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海春述称其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其侄子韦杰熙,经本院依法作主体释明,原告明确表示:1、放弃追加桂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张定毕参与本案诉讼;2、无论桂M×××××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韦杰熙或他人,原告都放弃追加其参与本案诉讼;3、只起诉桂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张定尧及桂M×××××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韦海春。因上述意思表示,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不再追加张定毕或桂M×××××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参与本案诉讼,张定毕及桂M×××××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在本案中应对原告承担的责任责任,视为原告已放弃。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各项检查、住院费用共计4138.25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现原告请求41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寿财险河池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约定: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损失。其受伤后住院15天,全休1个月,复诊后医嘱建议全休两周,误工天数共计59天,误工费计算为:59天×33983元÷365天=549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由其家人护理,现其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5天×33983元÷365天=139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天×100元/天=15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虽未见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亦属正常,综合原告伤情及人寿财险河池支公司认可的营养费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费计算为:15天×20元/天=30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家人往返照看,支出相应交通费属正常。现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上述第1、4、5项损失共计:4138元+1500元+300元=5938元,由人寿财险河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第2、3、6向损失共计:5493元+1396.56元+100元=6989.56元,由人寿财险河池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已足额赔付,故其他责任主体不再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司赔偿12927.56元给原告韦凤堆;二、驳回原告韦凤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耀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八十六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