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贾雨帆与张梦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雨帆,张梦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47号原告:贾雨帆,男,汉族,2003年6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法定代理人:马雪霞,女,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贾雨帆的母亲。被告:张梦楠,女,汉族,1991年12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艳龙,该公司员工。原告贾雨帆诉被告张梦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雨帆的法定代理人马雪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梦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雨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368.1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3时30分,在郑州市××街世纪××附近,被告张梦楠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保全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联华门前,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2016年11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梦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被告张梦楠撞伤后去就近医院就诊,因原告脚伤打上石膏,导致原告活动受限无法正常上学,打上石膏后原告的脚不定时疼痛,给被告张梦楠打电话去医院进一步诊治,张梦楠均以在外地为由推脱,原告只好在父母陪同下去郑州市骨科医院医治,住院期间给张梦楠打电话,张梦楠不接电话,发短信不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贾雨帆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梦楠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3、郑州市大学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4、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5、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6、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单;7、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教务处出具的证明2份;8、补课费用收据和收条各一份;9、户口本复印件;1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1、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梦楠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真实有效合法证据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原告应向其公司提供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诉讼费、补课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并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张梦楠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3时30分,在郑州市××街世纪××附近,被告张梦楠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保全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联华门前,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梦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雨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交通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处理意见为:1、石膏外固定;2、对症治疗。后原告又于2016年11月23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外石膏固定保护患肢;3、口服消肿止疼药物;4、加强营养,需陪护;5、定期复查(30天);6、不适随诊。原告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308.1元。2016年11月24日,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贾雨帆的山地自行车车辆损失为110元。另查明,1、被告张梦楠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梦楠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2、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时,原告贾雨帆为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初中一年级在读学生,2016年11月14日到12月20日期间因脚受伤请假,未到校学习;4、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贾建军护理,贾建军系个体工商户,在郑州市××××号销售服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梦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豫A×××××号车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梦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梦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梦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贾雨帆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40天,营养费计算为800元(40天×2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5天,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834.7元(39990元/年÷365×35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110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834.7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10元,以上共计99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雨帆医疗费4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834.7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10元,以上共计9992.8元;二、驳回原告贾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贾雨帆负担70元,被告张梦楠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怡平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秀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