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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慧荣与国旅(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荣,国旅(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1015号原告:王慧荣。被告:国旅(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王慧荣与被告国旅(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庚兰,被告国旅(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荣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在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营业地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由被告承担组织原告等四人赴韩国旅游。根据合同,被告应提供原告赴韩期间的住宿、交通费用和赴韩往返交通费用。原告在韩国旅游即将返回时,因被告提供的邮轮未能提供和提示安全的船内通道,原告在返回住宿舱室时,因船舱内通道地面积水湿滑跌倒,经医院确诊为颅内出血。事情发生后,被告虽然安排了原告到韩国相关医院就诊,并确诊为颅内出血。次日出院后,由于被告原安排的邮轮已经离岗,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通知国内的亲戚出资给被告,由其订购一行四人(包括导游一名)由韩国返程飞机票。根据合同规定和我国有关旅游法律法规,承担旅游服务的旅游公司应当依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障被服务者游客的出行安全。被告为专业旅游公司,在此次出游中,被告没有尽到安全出游的保障义务,所提供的交通工具没有保障游客在船上通道的行走安全。更有甚者,被告在明知自己过错的情况下,将原告与相关人员滞留在韩国,强迫原告在异国他乡电话要求国内亲属筹措原告和相关人员归国交通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的相关4人从韩国首尔市至中国天津市交通费用,其中飞机票款5344元、打车费500元,共计5844元;2.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的,因治病在首尔滞留一天发生的费用,住宿费和饭费共计5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回国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4082.13元(含挂号费);4.被告提供给未来原告潜在治疗费用20000元;5.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10000元;6.被告承担原告的旅游费799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慧荣提供如下证据:1.旅游合同,证明旅游服务关系;2.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证明摔伤在旅游途中;3.签字证明和照片4张,证明当时地湿滑摔伤;4.医疗证明,证明韩国的诊断证明摔伤的程度;5.诊断病历,证明治疗过程;6.医药费证明,证明治疗的花费;7.飞机票和汇款票据等单据,证明代付的飞机票;8.住宿费票、打车费票,证明住宿和打车的费用;9.医药费单据、挂号费票据,证明继续治疗所花销的费用;10.理赔决定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退回药费单据,不予理赔;11.补充医药费单据、挂号费票据,证明继续治疗所花销的费用。被告国旅(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报名被告游团共花费799元,原告在邮轮上摔倒,邮轮上有标识,原告由于自己的原因滑倒,被告第一时间联系邮轮公司,对原告进行救治,原告在韩国的医疗费用已经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的伤害并不是由被告直接引起的,回程的费用被告与原告沟通,合同约定是邮轮的方式来回,原告拒绝在韩国治疗,被告与原告沟通,让原告等一到两天有邮轮回天津,希望原告坐船回来,但原告要求马上会来,被告没有答应。被告通知了原告的亲属,亲属给原告一行四人订了机票,其中包括导游的,被告同意给付导游的机票。关于其他机票费被告不同意给付,因为被告同意的是邮轮。关于打车费被告也不同意,没有按照被告安排的方式回来。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请,住宿费问题,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住在医院,住宿费是其他几个人的,200元餐费被告同意给付。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请,原告所有的行程已经走完,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的条款。关于原告的第4、5诉请,被告不认可,原告如果要的话,应该进行相应的鉴定,关于精神赔偿金的问题,因为服务合同问题,本案不应支持。被告国旅(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图片3张,证明船上有很多地方都有警示标语;2.发票,证明原告就医的花费由被告垫付;3.领队日志,证明原告当时就医情况及费用是由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沟通坐邮轮回国;4.保单,证明已经给原告上了保险,以及原告的保险情况。被告国旅(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慧荣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10、11无异议;对证据3,只是通道的照片,不是原告摔倒地方的照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导游机票的钱同意给付,其余的不同意给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80天以外的证据保险公司不承认。原告王慧荣对被告国旅(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将医药费退回,说明回国后才给原告上的保险。本院对原告王慧荣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国旅(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等4人(张家瑞、孟慧华、周玉华、周玉玲)与被告签署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5人(包含原告在内)赴韩国旅游,旅游期限为7天,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8日,旅游费用总共3995元,其中成人每人799元,799元×5人=3995元;合同还约定,旅游者委托被告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保险费用每人30元,共150元;旅游费用+保险费用,共计每人829元,费用现金支付,当日交纳;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提供包含期间的住宿、交通费用和赴韩往返交通费用。2016年6月8日,因返航邮轮船舱内湿滑,原告不慎摔倒,后原告处于半昏迷状态,被告安排原告到韩国当地医院确诊为颅内出血。2016年6月9日,原告出院,由被告安排包括原告以及导游共4人乘飞机返回。期间产生飞机票费、打车费、住宿费、饭费均由原告承担。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的相关4人从韩国首尔市至中国天津市交通费用,其中飞机票款5344元,打车费500元,共计5844元;2.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的,因治病在首尔滞留一天发生的费用,住宿费和饭费共计5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回国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4082.13元(含挂号费);4.被告提供给未来原告潜在治疗费用20000元;5.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10000元;6.被告承担原告的旅游费799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团队旅游合同成员之一,应受该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在邮轮不慎摔倒,造成颅内出血,对此被告没有尽到告知、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自己未尽到小心注意义务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经综合考虑,双方责任比例为8:2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的相关四人从韩国首尔市至中国天津市交通费用,其中飞机票款5344元,打车费500元,共5844元。”一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支持4675.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的,因治病在首尔滞留一天发生的费用,住宿费和饭费共计500元。”一节,因原告200元饭费票丢失,故该项请求本院应支持24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回国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4082.13元(含挂号费)。”一节,因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应支持3265.7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提供给未来原告潜在治疗费用20000元及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10000元。”一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旅游费799元。”一节,于法无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旅(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王慧荣机票款、打车费共计4675.2元;二、被告国旅(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王慧荣住宿费、饭费共计240元;三、被告国旅(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王慧荣医疗费(含挂号费)3265.7元;四、驳回原告王慧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慧荣负担280元,由被告国旅(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宝起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骏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二条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