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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某与常某1、常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常某1,常某2,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693号原告:石某,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1,女,199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常某2,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被告常某1的父亲。被告:杨某,女,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常某1的母亲。原告石某诉被告常某1、常某2、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维,被告常某1、常某2、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万元;二、判令被告常某1返还原告三金首饰;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常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4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原告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十天左右以后,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5月底,原告打工返回被告家中,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常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再不同意原告回家居住,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常某1典礼之前,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三方彩礼款十万元。该巨额彩礼款导致原告本就贫困的家庭,更加贫困,且原告与被告常某1共同生活时间极其短暂,三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另外,典礼前,原告还出资一万余元,为被告常某1购买三金首饰,被告常某1依法应当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常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时间短暂,且原告家庭因给付彩礼款导致生活极其贫困,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某1、常某2、杨某共同辩称:一、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彩礼款,原告与被告常某1于2014年12月24日按农村俗规举行了男到女家典礼仪式,在举行典礼过程中,原告出了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不详),由于念及原告家庭条件一般,被告常某2、杨某也主动承担了不足部分。二、关于三金首饰系被告常某2、杨某给女儿买的,并非原告购买。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1于2014年农历十一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四(2015年2月12日),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1按农村民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原告石某系男到女家,典礼后,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1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石某给付了被告方彩礼大包款100000元。原告石某和被告常某1因矛盾分开后,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于2017年2月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一份、被告提供的婚姻文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基于婚约关系一方给付另一方钱物,即民间习俗所称之彩礼,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非简单的赠与,因此彩礼应属于婚约财产。由于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石某请求被告方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石某与被告常某1的共同生活时间及当地的民俗习惯等事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返还原告石某彩礼款6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三金首饰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1、常某2、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500元,被告常某1、常某2、杨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国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