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4行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木兰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4行初266号原告王木兰,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制香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垚,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木兰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履行变更公房承租人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木兰诉称,位于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下斜街25号的房屋原由其母王何氏承租,原告自出生就居住于该房屋内,与母亲形成共居关系。后王某将户口迁入,但并没有在此居住。2016年7月王某死亡,其户口尚未注销,该房屋现被王某之子王恩东封上,不让原告居住。现原告和其女儿户口在该房屋内,原告系户主。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变更房屋登记,但被告以原告未提交王某死亡证明且户口未被注销为由拒绝变更登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不予变更原告房屋登记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经我机关核实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房管部门即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四分部并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变更承租人的申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交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即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履责申请是原告提起履责之诉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王木兰提出的变更承租人申请,故其起诉不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木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木兰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阎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关 珊书 记 员 高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