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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武忠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忠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忠民,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居住地山东省广饶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1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振荣,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忠民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高峰、于高青、于小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武忠民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兵、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忠民及其辩护人刘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5时59分许,被告人武忠民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公里+900米(广饶县境内)附近处时,与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忠民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武忠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8时17分被告人武忠民电话报警,后主动到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并全部过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武忠民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忠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武某1、武某2、许某、王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忠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忠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振民人民陪审员  王重泉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