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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雪平与李诺林,赵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某,李浩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767号原告:李雪某。被告:李浩某。被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雪某与被告李浩某、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某,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款项48695.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在明知被告李浩某母亲去世后,父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未履行对李浩某的监护责任,致使被告李浩某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向我方借款48695.44元,用于被告李浩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经我方向被告多方催讨未果,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我方与被告李浩某分别支付的款项具体金额不明确;二、原告就此案已提起过诉讼,其在此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李浩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雪某主张款项48695.44元提交以下证据:一、(2015)天少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被告李浩某的母亲去世后,被告赵某是被告李浩某的监护人,因其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告李浩某向原告借款48695.44元,用于李浩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的事实。被告赵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李浩某承认向原告借款48695.44元以及其借款后用于生活和学习的事实。被告赵某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李浩某是以证明的形式出具的,原告没有给付该笔款项的付款凭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被告赵某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水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原告已就被告李浩某的借款一事将被告赵某作为被告提起过诉讼,本案的起诉标的、时间段与(2015)水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是一致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一事再诉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起诉的标的是不一致的,而且(2015)水民一初字第595号案件中起诉的只是被告赵某,因被告赵某未尽到监护职责,其应当承担给付被告李浩某生活和学习费用,本案不属于一事再诉。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浩某(曾用名赵鹏辉、赵吉阳)系赵来兵与李雪梅婚生子。原告系李雪梅弟弟,被告赵某系赵来兵父亲、被告李浩某的爷爷。1999年6月25日赵来兵与李雪梅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子赵鹏辉随李雪某共同生活,赵来兵每月给付赵鹏辉生活费1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李雪梅于2012年5月30日死亡,此后被告李浩某的生活、学习费用由原告提供。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浩某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李雪某,我没钱偿还我所借你的48695.44元,这钱不应该由我还给你,是赵某遗弃我,不给我生活出路,你应该找赵某要,现在赵某不开门,也不见面,咱们拍照留下在证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李浩某又给原告出具内容与2014年12月31日证明一致的证明一份。2014年,原告李雪某申请法院宣告赵来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6月21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水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赵来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原告李雪某申请撤销被告赵某对被告李浩某的监护资格,确定其为被告李浩某的监护人。2015年3月12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赵某对李浩某的监护资格,指定李雪某为李浩某的监护人。2015年,李雪某将赵来兵(监护人:赵某)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来兵给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水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来兵、监护人赵某在赵来兵退休养老金中给付李雪某24950元;驳回李雪某要求赵来兵、监护人赵某偿付利息910.6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李雪某要求赵来兵监护人赵某承担给付垫付陆黄林抚养费责任的诉讼请求。赵来兵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5日,李雪某将赵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以被告赵某在明知被告李浩某母亲去世后,父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未履行对李浩某的监护责任,致使被告李浩某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向我方借款48695.44元,用于被告李浩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又因(2015)水民一初字第127号案件已判令李浩某的监护人的义务抚养人赵来兵支付本人在此期间内所产生的抚养费24954元,故余款23745.44元理应由赵某支付给本人。要求赵某支付23745.40元(李浩某借本人用于生活和学习费用)。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水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雪某要求赵某支付23745.40元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1日,李雪某又将李浩某、赵某诉讼至本院,要求李浩某、赵某给付款项48695.44元。庭审中,李雪某明确表示不要求李浩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赵某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一事再诉。一、原告就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支付给李浩某学习、生活费用48695.44元,在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其诉讼标的是23745.44元,该款项的金额是来源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支付给李浩某学习、生活费用48695.44元,扣除(2015)水民一初字第127号判决书中认定的理应由被告赵某给付李浩某的抚养费24950元的余额。虽然本次诉讼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标的金额不一致,但其均是基于李浩某在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而提起的诉讼。二、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虽然将李浩某作为被告也提起的诉讼,但其在庭审中,又明确不表示不要求李浩某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原告本次诉讼的目的依然是要求被告赵某给付其在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给李浩某支付的学习、生活费用。综上,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雪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7.39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李雪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启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