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俊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刑初28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生,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0日被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生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俊生到三岔镇刘家岘村的朋友刘想来家看望刘想来母亲,在此期间的几天中,被告人张俊生随同刘想来到苟某1、麻爱原、张某等人家中串门,被告人张俊生谎称自己亲戚在县纪检委工作能报上危房改造项目,骗取了被害人苟某1、麻某、苟某2、张某等人信任,以帮助报危房改造项目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苟某1人民币2500元、麻某人民币4000元、苟某2人民币2000元、张某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俊生将赃款共计人民币10500元全部退还了被害人。对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俊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苟某1、麻某、苟某2、张某人民币现金10500元的行为,属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的量刑情节:1、本案中被告人张俊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案发后,被告人张俊生将涉案款共计10500元全部退还了被害人苟某1、麻某、苟某2、张某等四人。请法庭综合其他情节,对被告人量刑。被告人张俊生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俊生到三岔镇刘家岘村的朋友刘想来家看望刘想来母亲,在此期间的几天中,被告人张俊生随同刘想来到苟某1、麻爱原、张某等人家中串门,被告人张俊生谎称自己亲戚在县纪检委工作能报上危房改造项目,骗取了被害人苟某1、麻某、苟某2、张某等人信任,以帮助报危房改造项目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苟某1人民币2500元、麻某人民币4000元、苟某2人民币2000元、张某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俊生将赃款共计人民币10500元全部退还了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漳公(刑)受案(2016)379号受案登记表、漳公(刑)受案[2016]381号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漳公(刑)立字(2016)337号立案决定书、字[2016]342号立案决定书。以上2份书证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初查、立案侦查、强制措施等情况。(二)、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1、书证;(1)取保候审决定书;(2)被害人苟某1、麻某、张某、苟某2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苟某1、麻某、张某、苟某2的身份。(3)被害人麻某、张某、苟某2、苟某1出具的4份收条;证明:2016年9月9日案发后被告人张俊生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涉案款的事实。(4)办案说明;漳县公安局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中麻某和麻辽元系同一人。2、证人证言;(1)证人刘想来(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62242819710822191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漳县三岔镇刘家岘村三社,现住址:甘肃省漳县三岔镇刘家岘村三社,农民)2016年9月8日、2017年3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两份证言。证明:张俊生将10500元收取七八天以后,又到其家中说事情办不成要给苟某1等4人退钱,后接了个电话后又不退了,其用报纸包好用橡皮筋扎好后张俊生又拿走了。其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等案件事实,除时间外,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证人黄某(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系被告人妻子)2016年9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俊生将一万元钱拿回家后被妻子要求退还的事实,与证人刘想来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相符。(3)证人陈某(男,汉族,生于1966的11月6日,户籍地甘肃省漳县武阳镇。)2017年3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所作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被告人张俊生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一致。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苟某1(男,生于1977年11月1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漳县,系证人刘某1妹妹刘某2的丈夫)2016年9月8日在漳县公安局所作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张俊生诈骗2500元的事实,和证人刘某1、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被害人麻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05月21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漳县)2016年9月8日在漳县公安局所作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张俊生诈骗4000元的事实,和证人刘某1、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被害人苟某2(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2016年9月9日、2016年12月28日在公安机关有两份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张俊生诈骗2000元的事实,和证人刘某1、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4)被害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02月15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漳县)2016年9月9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张俊生诈骗2000元的事实,和证人刘某1、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俊生于2016年9月8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3月7日在漳县公安局的讯问中共有三份供述。在此次供述中被告人张俊生对苟某12500元,麻辽元4000元,张喜来2000元,苟某22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被害入陈述能相互印证。2017年1月3日的供述证明:刘某1拿走的500元是其给刘某1还欠账的。苟某1等人的钱已全部退了,收苟某1等人的钱是漳县地震后第二年的后半年,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具体日子现在想不起了。2017年3月7日的供述证明:其没有见过陈某,(编造认识陈某)是为了让刘想来等人相信其确实有能力报危房改造。在两份供述中被告人张俊生对案发时间等进行了重新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三)、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被告人张俊生照片、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俊生作案时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符合诈骗罪犯罪主体要件。(四)、有关量刑的的证据传唤证、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俊生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投案自首情节。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俊生对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苟某1、麻某、苟某2、张某等人的人民币共计1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俊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将赃款全部退还了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颉 平审 判 员 魏宗仁人民陪审员 常锁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