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龙清梅与被告赵海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清梅,赵海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3157号原告龙清梅,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风,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山,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原告龙清梅诉被告赵海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清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山经传票传唤或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清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无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需支付被告任何款项。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14570481000825193)错误转款120000元给了被告赵海风���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应将款项返还原告。被告赵海风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误转钱给被告,而是代替案外人沈烈荣支付被告赵海风工程介绍费。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沈烈荣与被告赵海风签订了一份居间性质的工程介绍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海风介绍沈烈荣承包陕城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世翔中心铜川新区的一项工程,沈烈荣支付被告赵海风120000元介绍费。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当天,沈烈荣给原告龙清梅打电话让将120000元介绍费转到被告赵海风的帐上。承包合同签订后工程因故尚未开工。因此,被告不应退还原告1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问题为原告是否向被告转帐120000元,若转帐属实,该笔款项是否属不当得利。围绕该争议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借记卡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5日将120000元转入赵海风名下银行卡的事实。被告虽未出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与本院谈话时认可了转帐的事实,但同时表示,该120000元系被告为他人介绍工程所得的介绍费,并提供2014年11月25日被告赵海风与案外人沈烈荣签订的“介绍费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经乙方作为中间人承包陕西中城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世翔中心铜川新区工程,并且在已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支付乙方10元/平方米的介绍费,总工程面积约为10万平方米,合计甲方大约支付乙方介绍费100万元;2、签订合同之日付12万元,以后按进度付款比例支付费用”。另合同第6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后又补充约定:“如该工程劳务没有做成,甲方应退还乙方保证金12万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一方所获利益与他方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受益一方所获利益缺乏合法依据。本案中,被告提供其与案外人沈烈荣签订带有居间合同性质的“介绍费合同”,主张原告向其帐户转入的120000元为案外人沈烈荣应付的工程介绍费,对此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而被告所得120000元存在合同依据。庭审中,原告主张该120000元为其向他人转帐时误汇入被告帐户,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获120000元缺乏合法依据,故对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120000元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清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龙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魏 华人民陪审员 刘立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