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传波与焦盛玉、花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波,焦盛玉,花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669号原告:李传波,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坡,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盛玉,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花智勇,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李传波与被告焦盛玉、花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盛玉、花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焦盛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李传波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利息为1万元30元,如到期不能归还,利息加倍;被告花智勇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该款项至2017年3月24日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起诉时为止,仍未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焦盛玉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款项,被告花智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焦盛玉、花智勇未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被告焦盛玉向原告李传波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传波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如到期还不上本息加倍。期限15天。借款人:焦盛玉担保人:花智勇2017.3.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传波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应当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7年3月25日起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花智勇应对被告焦盛玉2017年3月9日的20000元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花智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焦盛玉追偿。被告焦盛玉、花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均已放弃了法律赋予他们在诉讼过程享有的相应民事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盛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李传波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花智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申请费270元,由被告焦盛玉、花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展新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