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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勇诉被告陈明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勇,陈明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872号原告:高志勇,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冰,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陈明华,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高志勇诉被告陈明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勇诉称,他与被告合伙收购青贮饲料,解除合伙进行清算时,被告欠他29,2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欠据一张。经他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志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陈明华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陈明华欠他29,200元。被告有异议,此款不是被告个人欠款,欠条上清楚的写着此款是合伙搞青贮,外欠款要回来时,给原告钱。并在欠款人后面没有人签字,他只是经手人,原、被告是合伙,被告不是欠款人。欠款人处是空的,其中证人是李德金。被告陈明华辩称,他与原告、李德金合伙经营青贮饲料销往内蒙,三人于2016年11月3日终止经营,外欠款58,150元要回分配结账,出去要账所需费用三人共同承担。外欠款的证据在他手中,原告处的欠条一张由他执笔,李德金为中证人,欠款人一栏空缺并在背面清楚地写有:如有费用三股平出(该行字已被划掉)。故他个人不欠原告钱。被告陈明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光盘一张,录音纸制内容一张,证明此款在外,不是他欠原告款。原告有异议,被录音的人没出庭,与本人没有核对。录音和纸制翻译内容不一致,录音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互不相识,经人介绍于2016年8月20日合伙收购青贮饲料,其中还有另一合伙人李德金,由被告和李德金负责在内蒙古销售,原告未到内蒙古去过,不知购买者是谁。2016年11月3日终止经营,进行清算。尚有外欠款58,150元未收回,外欠据在被告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外欠款收回偿还,李德金为中证人,被告将名字签在欠款人一栏的右上一格。并在背面注明如有费用三股平出(该行字已被划掉),现不能查清是谁划掉的,是什么时间划掉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合伙行为合法有效,并于2016年11月29日三人进行了散伙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期间的应分款29,2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虽在该欠条上写明此款系外欠款,拿回返款。因未写明具体时间属于约定不明,且作为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该索款义务,原告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在欠条背面注明如有费用三股平出(该行字已被划掉),应由原告承担索款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现不能查清是谁划掉的,是什么时间划掉的;第二,该字是被告所写,系为原告创设义务的行为,未争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未签字认可,即使不被划掉亦是无效的。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志勇欠款29,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郝景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