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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西红与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西红,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1414号原告朱西红。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朱西红与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西红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首付款158824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房屋贷款350000元。至此,被告收到原告的全部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被告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被告承诺如2015年8月31日仍未交房,补偿的违约金在原数额的基础上增加20%。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交款时间,我们认为合同签订时间就是交款时间,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清全款,但是原告直到2015年才付清全款,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违约在先,我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我公司已通知所有业主于2017年1月9日交付房屋,原告未接收房屋。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未向我公司领取过该承诺书,视为放弃该承诺内容。因此原告不在增加20%违约金补偿的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总金额为508824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158824元,贷款35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给被告首付款158824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收到银行贷款350000元。后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交房日期定为2015年8月31日,如到期仍未交房,补偿业主违约金的数额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20%。至今,被告仍未交付原告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承诺书,是对购买房屋全体业主作出的承诺,原告依据承诺书要求违约金的数额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2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以银行贷款方式交付的尾款,违约金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基数计算。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间就是交款时间,与合同中选择的首付加贷款的付款方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通知所有业主于2017年1月9日交付房屋,是原告责任未接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以158824元为基数,2015年10月22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以5088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二计算向原告朱西红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贵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