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贾晓娜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晓娜,邵帅,史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511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9369025G1-1。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该公司员工。被告贾晓娜,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邵帅,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史福艳,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州农商行)与被告贾晓娜、邵帅、史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晓娜、邵帅、史福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晓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万元及利息3124.2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邵帅、史福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史福艳以其名下不动产青州市购物广场A区A1210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贾晓娜从原告处借款177万元,2017年4月21日到期。但被告贾晓娜自2016年12月20日欠息至今,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贾晓娜一直未欠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贾晓娜、邵帅、史福艳均未答辩。原告青州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青州农商行与被告贾晓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贾晓娜向原告借款177万元,借款人可在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如逾期偿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史福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史福艳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州市购物广场A区A1210号的不动产(产权证号:鲁20**青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539号)为抵押权人青州农商行与贾晓娜自2016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0日因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29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到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青州农商行取得鲁(2016)青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31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同日,被告邵帅、史福艳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中载明:邵帅、史福艳知悉并同意借款人贾晓娜向原告申请授信、办理借款事项,并承诺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手续办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将发放的贷款177万元发放至被告贾晓娜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1日,利率为5.8‰。此后,被告贾晓娜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未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晓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史福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邵帅、史福艳出具的个人贷款申请表,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贾晓娜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邵帅、史福艳作为被告贾晓娜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中的声明,对被告贾晓娜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史福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债权数额现已确定,原告有权要求抵押人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晓娜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要求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邵帅、史福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晓娜、邵帅、史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晓娜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77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利率5.8‰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以177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利率5.8‰上浮50%的标准,自2017年4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鲁20**青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539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变现所得款项,在29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邵帅、史福艳对本判决第一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邵帅、史福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晓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6元(已减半),均由被告贾晓娜、邵帅、史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东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