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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6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白之勇与张亚刘其军谭久洲丁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之勇,张亚,刘其军,谭久洲,丁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6993号原告:白之勇,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白文彬,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敬西,阜阳市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其军,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谭久洲,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临泉县谭棚镇。被告:丁子平,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县人,住河南省项城市付集镇。原告白之勇与被告张亚、刘其军、谭久洲、丁子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之勇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彬、被告张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西、被告谭久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子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43500元,并自2013年1月2日起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份,四被告以其合伙经营的防水卷材厂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计443500元,经2013年1月1日对账后,四被告为原告出具343500元现金收到条一份,经2013年4月4日对账后,四被告又以阜阳市鑫亚防水有限公司的名义由卷材厂会计刘克志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因四被告经的卷材厂手续不完善,相关部门已责令其停止生产,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所诉请求。被告张亚辩称:1、诉状中的张亚,并无其人,收到传票的是张金辉;2、合伙协议上并没有张亚或张金辉的签名,张金辉并非合伙人;3、借条上的签名与张金辉无关;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张金辉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其军辩称:1、343500元借条是事实,该条是在2013年1月1日经过对账后出具的,当时原告和四被告都在场,实际用款是340500元,包括当时支付利息3000元;2、100000元借款是事实,实际用款是97000元,包括当时支付利息3000元,但答辩人在2013年3月份以后就不参与卷材厂的收支账务,所以对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答辩人并不知晓;3、上述两笔借款卷材厂已支付利息26000元,应予扣除;4、原告起诉借款月息3分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5、此案借款系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企业的资产偿还。被告谭久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丁子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四被告合伙经营防水卷材加工厂,企业名称为阜阳市鑫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阜阳市春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均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因企业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共计向原告借款443500元,其中2013年1月1日四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白之勇为卷材厂借入现金计叁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整(343500元),月息10305元,收款人刘其军,借款股东签名刘其军、丁子平、谭久洲、张亚,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4日阜阳市鑫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会计刘克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白之勇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3分,注购油渣。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利息款23000元。庭审中,被告张亚称借条上签名是张亚,其真实姓名是张金辉,合伙协议上也没有张亚或张金辉的签名,故与张金辉无关,经查明,张亚与张金辉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收条、借条、问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通过相关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为四被告合伙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其借款目的是用于经营合伙企业需要,被告张亚在收条上签名亦表明是知晓这笔合伙债务的;其次,不论是阜阳市鑫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还是阜阳市春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本案相关证据和庭审中所作陈述均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四被告合伙事务上,属于四被告合伙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故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4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2日起被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已超出相关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较妥,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被告丁子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刘其军、谭久洲、丁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之勇借款人民币44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支付时扣除已支付利息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1472元,由被告张亚、刘其军、谭久洲、丁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学曾审 判 员  谢式纪人民陪审员  任登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