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恢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593潘丹伟与陆如海、沃飞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丹伟,陆如海,沃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恢593号申请执行人潘丹伟。被执行人陆如海。被执行人沃飞云。申请执行人潘丹伟与被执行人陆如海、沃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陆如海、沃飞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丹伟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00元,共计6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308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恢复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扣划被执行人沃飞云银行存款9500元(现已发还申请执行人),2017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