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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与张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张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811号原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居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雷,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耿少军、被告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场地经营使用合同》;被告及时撤场并向原告交还租赁场地;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19856元,支付欠付物业费24516元,支付采暖费8080元,共计15245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红宝家居生活广场一楼A103号展厅(建筑面积为454平米)经营建材类商品,品牌为梦娜丽莎陶瓷。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同时约定:首期租金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支付,此后被告应于下一租期开始之日的一个月前缴纳下一租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物业费以及采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辩称,2016年1月中旬,由于其租赁原告的场地冬季采暖温度不达标,导致全店喷淋头冻裂致店内面积90%泡水,装修部件1米以下全部霉变,导致瓷砖样板间无法正常粘贴,产品样板间瓷砖脱落。原告方未按约定返还原被告方所有装修部件,导致1年多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据此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同意撤出场地,对于租金被告不承担,因为被告承租的店面泡水造成损失较大,原、被告期间协商过两次,结果是原告方用一年的房租抵顶被告的损失,当时被告与原告的白经理沟通,最后协商结果有出入被告没有同意。第二次与原告的楼管王辉协商,王辉带去与集团的老总协商同意用第三年所有场地费赔偿,但最后没有结果。对原告主张的采暖费被告不承担,因为喷淋头都冻裂了,没有达到供暖温度,物业费被告也不承担,因为原告没有做到物业应尽的义务,被告的店内泡水都是被告自己清理,物业公司从未过问。被告方在泡水事故发生前所有应交费用都支付完毕,因泡水发生后被告方认为店铺采暖温度和商场的物业服务标准远远不达标,所以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红宝家居生活广场一楼A103号展厅(建筑面积为454平米)经营建材类商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标准是16元/平米/月,免租金3个月实际计算9个月共计65376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标准是19元/平米/月,免租金2个月实际计算10个月,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标准是22元/平米/月,共计119856元;合同同时约定:首期租金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支付,此后被告应于下一租期开始之日的一个月前缴纳下一租期租金。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各租赁户送达了《关于红宝家居建材城收取租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按照该规定,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免收物业费,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费标准是每平方米3元/月,免收6个月,共计8172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标准是每平方米3元/月,共计16344元,被告共应付物业费24516元;采暖费第一年按照15元/平方米计算,合计6810元,第二年按照2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9080元,第三年按照2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9080元,被告共应付采暖费239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了2016年5月1日以前的租赁费并缴纳采暖费1000元。2016年1月中旬,由于原告的场地冬季采暖温度不达标,导致被告租赁的场地喷淋头冻裂致店内被水浸泡,部分装修部件霉变,产品样板间瓷砖脱落。被告就其店面被水浸泡所受损失与原告方协商未果,亦未向原告缴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119856元及部分采暖费、物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经营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场地,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场地租金1198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及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原告对关于物业费、采暖费的问题向被告发放了相关通知,该通知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租方应当按照该通知履行义务。在被告租赁经营过程中,原告公司确实存在供暖温度较低以致被告店内喷淋头冻裂后被水浸泡的事实,原告在起诉时核减了采暖费1589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采暖费1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费、采暖费共计31596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供暖温度较低以致被告店内喷淋头冻裂后被水浸泡造成经济损失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的红宝家居生活广场一楼A103号展厅并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费、采暖费共计151452元;二、驳回原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计724.5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