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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9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杨世宣与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宣,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民初1497号原告:杨世宣,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加其,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住所地:沐川县海云乡青山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宣与被告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以下简称马跃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11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杨世宣及其代理人黄加其、被告马跃煤矿代理人肖斗波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0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杨世宣及其代理人黄加其、被告马跃煤矿代理人肖斗波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7日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杨世宣及其代理人黄加其到庭参加诉讼,马跃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世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劳务受到伤害的赔偿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3919.6元,2、支付原告2个月的工资4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元月起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井下巷道维修工作,每月平均工资约为3200元,2015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依照被告的安排,清理巷道顶上的危岩,上午11点左右被顶棚上的砂石掉入左眼受伤。直到2016年元月13日,被告才将原告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落,左眼脉络膜脱离,右眼干性视网膜裂孔,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因经济困难无钱续医,2016年10月26日,原告前往乐山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眼玻璃体形态失常,内查见片状回声,考虑玻璃体混浊或机化物。2016年11月8日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八级。此次受伤除去被告支付的医药费外,原告还花去了医药费316.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9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事宜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局于2016年12月13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受伤理应得到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马跃煤矿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工资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如经核实被告差欠原告的工资,可以找被告直接支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1月起在被告处务工,从事井下巷道维修工作。2015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因左眼进砂受伤,2016年1月13日,被告将原告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行视网膜脱离手术,出院诊断: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2、左眼脉络膜脱离,3、右眼干性视网膜裂孔,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11月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世宣的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局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郑定金、张良荣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务工期间左眼进砂的事实,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受伤的报告,经本院对证人郑定金、张良荣进行询问,本院对当日原告左眼进砂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左眼进砂与视网膜脱落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双方在本院机构选择室随机选择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为首选鉴定机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备选鉴定机构,本院先后对该两单位发出委托函及送检材料,2017年3月21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以被鉴定人受伤离入院之间时间间隔接近一个月,难以明确期间被鉴定人左眼发生的情况,该中心难以完成该案为由予以退回,4月2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难以对该事项进行鉴定为由对本院的委托予以退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期间曾在井下眼睛进砂,一月后经医院检查原告视网膜脱落。众所周知,眼外伤有可能是视网膜脱落的诱因,但并非唯一原因,且原告在进砂后近一月才到医院就医,对原告的视网膜脱落是否是该次左眼进砂导致,本院难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应就自己的该次眼睛进砂与视网膜脱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委托鉴定也未果,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世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计1489元,由原告杨世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甲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