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梁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1,王某,梁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5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安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安某2母亲。委托代理人高胜,系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帅,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华川县,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华川县,住长春市。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朱绂,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胜,被告人梁帅及其辩护人王朱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梁帅驾驶小型轿车(载乘安某2、于某1、张某1)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7公里处时,驶出路西侧路面撞上路灯杆,致车辆损坏,车内乘员受伤,其中安某2、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安某2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衰竭死亡;于某1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2、于某1、张某1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梁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王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梁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梁帅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00元,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计558,816.20元。被告人梁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王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只能尽其能力赔偿。被告人梁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帅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在量刑方面,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认为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1)、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被告人系长春大学旅游学院在校学生,被告人在此之前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且被告所驾驶的轿车是合格车辆,亦没有醉酒驾驶的现象,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梁帅已经对被害人于某1的家属以及被害人张某1积极进行赔偿,并已经取得了的谅解;(4)、被告人梁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被告人梁帅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请合议庭考虑上述情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梁帅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梁帅驾驶小型轿车(载乘安某2、于某1、张某1)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7公里处时,驶出路西侧路面撞上路灯杆,致车辆损坏,车内乘员受伤,其中安某2、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安某2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衰竭死亡;于某1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2、于某1、张某1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帅的父母赔偿被害人张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5,000.00元;赔偿于某1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00,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还查明被害人安某2出生于1995年1月18日,系非农户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2016年11月2日公安机关接到刘进学报警。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交警在现场勘查之后在双阳区医院找到驾驶员梁帅,将梁帅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处理。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帅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4、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以及尸检情况。5、梁帅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梁帅持有有效的C1机动车驾驶证;梁帅驾驶的小型汽车车的基本信息,机动车所有人为梁帅。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及证人的自然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事故梁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某2、于某1、张某1无责任。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安某2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于某1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9、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冰毒试纸、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梁帅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发生事故后对梁帅用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为阴性。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梁帅驾驶的黑色奔腾B50轿车扣押。11、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证实:于某2、安某1、刘某对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梁帅有异议。(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3证言,证实:梁帅是我的学长。事故发生后梁帅给我打电话,我就去现场了,我看见梁帅在扶着副驾驶的于某1,我就打120,后来120到现场把伤者送医院去了。我们是准备去KTV唱歌,我们在前面,他们在后面,梁帅说自己开车去,之前我们吃饭时梁帅好像没喝酒。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不认识梁帅,见到他后知道是学校学生,安某2我认识,是学校大四学生,我是第二天早上知道发生事故的。当天晚上我和同事冯某老师、安某2、秦某在香满园饭店吃饭,我们都喝酒了,之后安某2打电话发微信,好像联系同学去唱歌,我和冯某老师就走了。3、证人于某2证言,证实:我是于某1(死者)的父亲,今天(2016年11月2日)早上于某1的老师给我打电话说于某1出车祸死亡了,早上我就赶到交通队了。4、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事故后梁帅给我同车的于某3打电话,我们一起去的现场,我们问怎么撞的,梁帅说是自己撞的。梁帅说:安某2喝多了把他方向盘。安某2经常喝酒,每次都挺兴奋的。5、证人裴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晚5点多钟,开始来三男一女四个人喝酒,喝了好长时间,又来六个人,先前的好像是老师走了,他们就又喝酒,离开时没有走路不稳的感觉。(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日晚上7点多钟,安某2给我打电话,我打车去了他所在的旅游学院,之后去了一个饭店,我记得没和他们一起吃饭,之后离开时坐一辆黑色车,当时我在驾驶员后侧,安某2和我在后排,事故地点距离长春大学旅游学院不远,之后我就什么也不记得了,有意识时医生在给我缝合伤口。在车上有什么对话我想不起来了,要去哪不记得了,车上应该有四个人,我就认识安某2。我现在头脑清醒了,发生事故之前坐车的三个人都安稳的坐在座位上,安某2和副驾驶的那个人没有突然起身比比划划来回扭动身体的动作。事故发生时车内非常静,没有人说话,不知道为什么就发生车祸了,发生车祸的瞬间安某2没有起身拉拽方向盘。我的伤情不需要进行伤害鉴定。(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日21时许,安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吃饭,去后我没吃就一起聊天,之后安某2提出去奢岭唱歌,我驾驶我自己的轿车拉着安某2、于某1,还有一个女的是安某2的朋友,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去奢岭镇,大约走三四分钟,安某2在副驾驶的后侧坐着,不知道什么原因就站起来了,向右拉我的方向盘,向右打了大半圈,之后我就向回打方向,没打回来车辆侧滑撞到路西侧路灯杆了,之后我就下车看见车上三人都受伤了,我就马上打120,又给前车于某3打电话,后来我坐出租车到医院,忙活抢救伤者,于某1、安某2两人抢救无效死了,我在医院周边走一段时间,回到医院交警也到了。副驾驶坐于某1,我后侧是安某2的女朋友,副驾驶后侧是安某2。我和安某2、于某1是好朋友。我去饭店时安某2已经喝多了,站都站不住了。我有驾驶证,车是我自己的。当时车速大约七八十迈,当时路上没有其他情况。(五)鉴定意见1、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起事故的碰撞形态应属于轿车与路边固定物碰撞;事故时车辆行驶速度约为77km/h2、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6]187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采接血样登记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从送检的梁帅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从送检的安某2心腔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84.47毫克/100毫升。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6)1063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方向盘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手刹车所检部位可疑斑迹均未得到基因分型。(六)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勘验情况。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被害人张某1谅解书、赔偿款收款凭据、民事裁定书及被害人于某1父母于某2、黎某与被告人梁帅父母梁某、李某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款凭据,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梁帅父母梁某、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5,000.00元;赔偿于某1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00,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王某委托代理人提供被害人安某2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及诉讼代理费票据三枚,证明了安某2出生于1995年1月18日,系非农户口,诉讼代理费25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梁帅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抢救伤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梁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因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并没有主动报案、到案,不属自首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辩护宜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梁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安某1、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被害人安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给付20年为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元。对于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还有主张办理丧葬误工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二、由被告人梁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王某的子女安某2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元,计52379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崇& # xB;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 志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全 音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