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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21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工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双方约定3分利息,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人张某某,2012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