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文申、姜群英诉被告雷青望、柏美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申,姜群英,雷青望,柏美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305号原告:高文申,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鲤溪镇杉木坪村*组。原告:姜群英,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鲤溪镇杉木坪村*组。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青望,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鲤溪镇桑梓头村*组。被告:柏美润,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鲤溪镇桑梓子头村*组。原告高文申、姜群英诉被告雷青望、柏美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申、姜群英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与二原告签订的《煤灰厂合拼协议》;2、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股金21.2万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9个月的分红利润款972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舅甥关系,2015年3月,两家合伙在鲤溪镇瓜石村开办了一家煤灰厂来做粉煤生意,后因其它原因,两家协商由被告一家开办,于是双方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签订了《煤灰厂合拼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016年7月1日二原告又与被告雷青望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被告在2016年内只退给二原告股金100000元,而分红利润也只付了三个月,下欠9月的利润972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以其它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煤灰厂合拼协议》一份,拟证明瓜石煤灰厂由被告雷青望、柏美润一家经营,由被告每年付给高文申红利130000元,股金每年退还100000元,余额第三年一次付款的事实;②《关于股金偿还与贸易纠纷的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重新约定了股金314000元,按每月由被告返还17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雷青望、柏美润辩称:首先是原告违反了《煤灰厂合拼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在前,之后双方才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明确表示其放弃分红利润,只要求二被告退还股金;其次,因答辩人资金周转困难,退还股金还是根据协议,按月退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证人高庆逵、高小军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产生贸易纠纷后,在证人高庆逵、高小军及杨智芳的协调下,高文申表示不再向被告索要利润,只要求被告退还股金的事实;②照片13张,拟证明原告违反了《补充协议》,被告才没有退还原告股金的事实;③光盘一张,拟证明内容同②号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依照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①、②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①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②、③号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为该照片及光盘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将煤灰拉至周家洞砖厂进行出售,本院审查认为,该②、③号证据,仅证明原告的货车湘M776**去过周家洞砖厂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二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将煤灰拉至周家润砖厂进行出售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文申与被告雷青望系舅甥关系。2015年3月,原、被告两家协商共同出资,合伙在宁远县鲤溪镇瓜石村开办了一家煤灰厂,专做粉煤生意。后由于各种原因,难以继续合办下去,于是双方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签订了一份《煤灰厂合拼协议》,该协议约定:“煤灰厂由雷青望一家承办,高文申不再插手此事;由雷青望每年付给高文申红利130000元,股金每年退还高文申100000元,余额在第三年一次付清。”此后,由于双方在贸易上发生过纠纷,为化解矛盾,经双方协商,又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关于股金偿还与贸易纠纷的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规定:“雷青望所欠高文申参拾壹万肆仟元股金,由雷青望从7月起今后每月的20日定期偿还壹万柒仟元股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雷青望按期退还了6个月的股金,共计102000元(17000元/月×6个月),另支付了3个月的利润32400元(10800元/月×3个月)。此后被告以原告违反《关于股金偿还与贸易纠纷的协议》规定私自去周家洞砖厂经营为由,明确表示其不再向高文申支付红利,也未按约定退还原告股金,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止,被告仍有212000元股金未退还原告,另下欠原告分红利润97200元。在庭审中,二原告考虑双方的亲戚关系,明确放弃97200元的分红利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灰厂合拼协议》及《关于股金偿还与贸易纠纷的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股金,并明确拒绝支付分红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因二被告只退还了二原告6个月的股金102000元,此后未再退还,也明确拒绝支付分红利润,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一次性退还股金2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其自愿放弃分红利润97200元的行为,是二原告对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青望、柏美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二原告高文申、姜群英股金212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文申、姜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雷青望、柏美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贤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