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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芶崇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芶崇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芶崇能,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芶崇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芶崇能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芶崇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芶崇能来到本市安轻路39栋2单元背后巷道内,采取连接导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并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予他人。经鉴定,涉案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655元人民币。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芶崇能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芶崇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讯问笔录、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芶崇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连接导线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3655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芶崇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芶崇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芶崇能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芶崇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芶崇能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所追缴之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盗三轮摩托车,所追缴之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