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姜建国、梅晓柏等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建国,张某,邓秋生,梅晓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建国,男,1961年6月29日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尉犁县人,大学文化,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26日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减刑于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秋生,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辩护人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梅晓柏,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高中文化,住江苏省东台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23日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减刑于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建国、梅晓柏、张某、邓秋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苏0402刑初6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姜建国、张某、邓秋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被告人姜建国伙同他人准备实施劫持他人以索要财物,并确定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徐某为作案对象。为此,被告人姜建国又纠集被告人梅晓柏、张某,被告人张某又介绍了会开汽车的被告人邓秋生,共谋采取劫持被害人的手段索要财物,使用被告人邓秋生的汽车作为转移被害人的车辆,租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黄天荡东古村35号民宅作为关押被害人的地点,并准备了假的汽车牌照、头套、电警棍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姜建国查询掌握了被害人徐某的汽车牌号后,与被告人张某、邓秋生通过跟踪徐某的汽车掌握其居住地点,在徐某的汽车上安装定位仪随时监控其行踪,以寻机劫持徐某索要财物。2016年7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姜建国、梅晓柏、张某、邓秋生在常州市天宁区景福苑小区守候,由被告人邓秋生在地面观察、望风,被告人姜建国、梅晓柏、张某三人在地下车库守候被害人徐某。当日18时许,徐某单独驾驶汽车返回其住处景福苑小区并将汽车停进地下9号车库,被告人姜建国、梅晓柏、张某采用摁头、捂嘴、卡脖等手段将徐某强行抬进徐某的汽车后备箱,将徐某劫持,并由被告人邓秋生驾驶徐某的汽车离开了小区。汽车行驶至常州市天宁区龙湖香醍漫步小区附近时,被告人姜建国、梅晓柏、张某、邓秋生一起将徐某进行捆绑、戴头套并转移至事前准备好的被告人邓秋生的汽车上,并将徐某转移劫持至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天荡东古村35号民宅二楼房间进行捆绑、拘禁。随后,被告人邓秋生在楼下附近望风,被告人姜建国、梅晓柏、张某在出租房间里,采取脱衣裤、由被告人姜建国用电棍电击等暴力手段向徐某索要人民币400万元现金,被告人姜建国要求徐某隐瞒人身被控制的情况、以纪委要求其退出赃款为由向亲友借款筹集资金。当晚21时许,徐某与其亲友电话联系以纪委要求退出赃款为由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016年7月19日下午,在徐某电话联系亲友筹集现金的过程中,公安人员根据报案在上述地点发现并解救了徐某。被告人姜建国、梅晓柏、张某和邓秋生在发现周边有可疑人员出现时即��离了现场。当日,公安人员抓获了逃离现场的被告人姜建国、梅晓柏,扣押了被告人姜建国的手机3只和被告人梅晓柏的手机1只,提取了在案发现场的头套、手套等作案工具。经鉴定,徐某在被劫持期间所受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邓秋生至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的手机1只。被告人姜建国、梅晓柏、张某、邓秋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建国、梅晓柏、张某和邓秋生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涉案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及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勘验检查截图记录表、物证照片���人身检查笔录、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公物鉴(法物)字[2016]151号DNA检验报告、(常)公(法)鉴(刑评)字[2016]5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车辆信息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郑陆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1998)海中法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1998)海中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建国、梅晓柏、张某和邓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姜建国、梅晓柏、张某在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均应二罪并罚。被告人姜建国、梅晓柏、张某和邓秋生已经着手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建国和梅晓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建国和梅晓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和邓秋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姜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个月二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梅晓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个月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二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邓秋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对被告人的手机4只、头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姜建国上诉称,不应该对400万元的金额负责,量刑过重。邓秋生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称,量刑过重,属于从犯,不应该对400万元的金额负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建国、张某、邓秋生、原审被告人梅晓柏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属共同犯罪。原审法院认定四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姜建国、张某、原审被告人梅晓柏在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均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姜建国、原审被告人梅晓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姜建国、原审被告人梅晓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邓秋生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不应对400万元的金额负责,邓秋生系从犯”的上诉意见和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建国、张某、邓秋生、原审被告人梅晓柏均积极参与了犯罪的预谋和实施,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合作,不宜区分主从。上诉人姜建国等人绑架要求徐某后,要求徐某向其亲友筹集资金赎金400万元,徐某亲友筹钱过程中,徐某即被公安人员解救。绑架罪是侵犯的后由于无法筹集,降低金额,不影响对400万元的认定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安全,勒索财物的数量、是否取得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其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四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并结合其各自的从重、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各自的刑期,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刑初63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刑初6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姜建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继续执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个月二十八日,决定执行有���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8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诉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执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二十七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邓秋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原审被告人梅晓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继续执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个月四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上列四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