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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倪政玲与王月英、魏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906号原告:倪政玲,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王月英,女,194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魏美贞,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台湾台北市松山区,具体住址不详。被告:魏政富,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倪政玲与被告王月英、魏美贞、魏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政玲、被告王月英、魏政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美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政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月英、魏美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魏政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月英与魏美贞为母女关系。2014年4月12日,王月英、魏美贞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魏政富担保,由原告将23万元汇给王月英的账户上,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后王月英与魏美贞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至2016年7月15日止,余下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月英辩称,我们确实有借原告这23万元款目,魏政富有担保,这笔钱的利息已付到2016年7月15日,本金及此后利息都没有偿还。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我们愿意偿还。被告魏政富辩称,魏政富有为这笔借款作担保,但被告已还了多少钱我不知道。被告魏美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汇款清单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妻子魏建兰与被告系乡亲关系。王月英与魏美贞为母女关系。王月英、魏美贞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2日王月英、魏美贞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魏政富(白弟)签字担保,并由王月英、魏美贞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王月英、魏美贞偿还原告的利息至2016年7月15日止。余下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查封、冻结王月英、魏美贞、魏政富各自名下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认为,王月英、魏美贞拖欠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汇款凭证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月英、魏美贞应当依法共同偿还。双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1.5%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政富作为上述23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王月英、魏美贞追偿。被告魏美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英、魏美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倪政玲借款23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政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月英、魏美贞追偿;三、驳回原告倪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王月英、魏美贞、魏政富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王月英、魏政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倪政玲、魏美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统勇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