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580号原告:张某,女,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高塘镇吉尧行政村*组。被告:邢某甲,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婚生女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2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5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邢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婚外情行为,于是分居生活,独自在外打工,现已三年之久。2015年6月23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奈撤诉,2016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被告邢某甲辩称,我认为婚后我俩之间无大的矛盾,且夫妻感情尚好,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2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5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邢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被告家,双方也无联系。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法院,经法院劝解后,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6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提供证人南延龙、李向东、雷蕾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分居3年之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聊天记录三份及张云霞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均证实双方夫妻关系情况;2、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长里村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长期一人居住。3、原告房东张婷提供原告租房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租住房屋的基本情况。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婚初关系尚可。近几年来,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原告于2013年4月外出打工后,长期未曾回家且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互无往来,致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婚生女孩邢某乙由被告邢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50元,每年12月底付清当年的,从2017年6月1日开始履行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明人民陪审员 胡铁栓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