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韩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韩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韩飞,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现暂住贵阳市白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执行。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韩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韩飞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面包车,自贵阳市白云区金塘北街往刚玉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中坝红绿灯路段时,被交警部门查获,交警随即对其进行呼吸机酒精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刘韩飞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7mg/100ml。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鉴定,被告人刘韩飞血样中的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65.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韩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韩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赵某的证词,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韩飞的机动车驾驶证,呼吸机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6)109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民警彭某、颜某出具的查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韩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韩飞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韩飞醉酒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刘韩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韩飞四至六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韩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